北京佳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2863号 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山东智详(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坤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坤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9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广州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字案【2022】56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3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关于劳动关系,并非被告主张的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3月1日,广州仲裁委认为“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主张可能性较大,本委予以采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原被告并非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3月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次,即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也不是原告的过错或原因,而是因为被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受伤,未再实际提供劳动,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因此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并且,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已尽到诚信义务,不应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与佳坤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2年3月29日向广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3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5元(按310元/天的标准计算);3.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6日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10元。佳坤诚公司未到庭答辩。广州仲裁委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56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3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5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坤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佳坤诚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佳坤诚公司,乙方***,签订日期2022年1月11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乙方担任普工,工作地点为广交会展馆四期,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实行按日计算工资,工资计算方式为210元/日×出勤工日,出勤工日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2.202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甲方佳坤诚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因乙方申请离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均计算至该日。二、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全部结清乙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等所有劳动报酬。同时,根据乙方请求,乙方已从公司领取其在职期间公司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2767元。三、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甲方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双方约定日后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法律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质证,***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字,但对解除时间不予认可,称在1月17日之后还在公司上班,认可劳动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但称签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 ***主张其于2022年1月11日入职佳坤诚公司,1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于3月1日离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上载明“员工***于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在佳坤诚公司承接的广交会展项目施工期间的工资总额(含加班工资及各类补贴)共计14067元。对此工资总额我与公司及项目经理均无异议。本人确认,公司已支付工资/元,本人向公司借支1300元,剩余未付工资共计12767元。本人同意于2022年3月28日前向我指定的账户支付剩余未付工资,该款项到达此账户时,即视为公司已将工资总额支付完毕,日后我与公司再无其他争议。”***签字捺印,“项目经理”处空白未签字。2.项目经理**在2022年3月1日向***支付12767元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3.2022年员工工资结算台账,上载明***、**、审某、**1、**2在2022年1月、2月的出勤天数、日工资、过节费、借支及应发工资等项目。其中,***在1月出勤14.7天,2月出勤21天,日工资310元,总工资为11067元,过节费3000元,借支1300元,应发工资为12767元。3.2022年1月及2月考勤表,有***等人员签字,1月考勤表“考勤人”处签名“***”。4.**、审某的工资结算单以及转账记录,二人的工资结算单与***的工资结算单格式相同,且数额均与2022年员工工资结算台账能够对应。5.***的工作照片及诊断证明证据,经质证,佳坤诚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理由是工资结算单没有公司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佐证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3、4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公司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法庭询问,佳坤诚公司称因***受伤想要工伤赔偿,公司与其商谈支付12767元,***对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12767元是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佳坤诚公司提供***签字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但该协议中载明的12767元是养老保险金,与其所称的工伤补偿款自相矛盾、存在疑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台账、考勤表及工友的结算单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在2022年1月17日之后仍然在佳坤诚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佳坤诚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5元; 三、驳回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 莹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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