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6639号 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劳务公司)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富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242.68元及利息(利息以1311242.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北京环球影城主体公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会他补充协议》,201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共计13453092元,尚欠原告共计6383207.16元至今未付。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富煌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3198337.48元,共计支付5198337.48元。根据《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富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与原告约定偿还顺序,因此履行顺序应当是先还息后还本,富煌公司支付的5198337.48元中,本金部分为5071964.48元,利息部分为126373元。富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31124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煌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5%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期;2、对方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有个罚款,944800.04元,尚存在争议,故原告请求支付的理由不足。3、总金额,根据我方的账目核算,我方的未付款金额与原告请求金额不符,我方核算的金额是6372866.16元,相差10341元,其余款项我方同意支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工程款数额无依据,2、案涉工程质保金付款尚未到期,付款条件未成就,3、被答辩人诉求的工程欠款的数额及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乙方)劳务公司与被告(甲方)富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京环球影城主题公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2021年1月29日,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结算书》中载明结算总价款为19976132.08元,另需单独扣除施工水电费139832.92元。原告称,被告自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9888524元,被告直接向工人支付累计3564568元,尚欠6383207.16元。被告富煌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3198337.48元,共计支付5198337.48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劳务承包结算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所有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共计131124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9976132.08元,另需单独扣除施工水电费139832.92元后,为19836299.16元,而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累计13453092元,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383207.16元。被告辩称其中5%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期;有个944800.04元的罚款,尚存在争议;其核算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差10341元的材料款需要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的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2条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决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无息付清”,原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其劳务部分的验收合格,为2019年11月份;被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其整体工程的验收合格,为2021年1月28日。本院认为,不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劳务部分的验收合格抑或整体工程的验收合格,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辩称扣除5%质保金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质保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扣除施工水电费后的金额19836299.16元为准,即为991814.9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944800.04元的罚款和10341元的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结算金额进行了变更,故应当以结算书中所载明的金额为准。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383207.16元减去991814.96元,为5391392.20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且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确定该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为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30日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被告富煌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3198337.48元,共计支付5198337.4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应优先扣除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391392.2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支付的款项5198337.48元中,利息为106147.14元,本金为5092190.34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为299201.86元。同时,该工程款的剩余利息计算期间亦变更为自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9920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9920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1元,由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813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