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1530号 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永胜镇藏王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坤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坤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坤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坤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2.佳坤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3.佳坤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4.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佳坤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21年1月6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佳坤诚公司认为房山劳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补助金计算有误。第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在仲裁过程中,***主张其日工资380元,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而房山劳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基于***所称日工资标准在建筑行业规范的木工工资标准范围内便对***的日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佳坤诚公司认为,仲裁以此为标准进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有误。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应支付3个月。***于仲裁庭审期间要求与佳坤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应以北京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鉴于2020年度尚未公开,应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106168元/年(折合8847.3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应为26542元,***裁决29730元计算有误。第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应支付3个月。同理如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6542元,***裁决29730元计算有误。为维护佳坤诚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佳坤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于2020年4月14日进入佳坤诚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部工作,并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木工,工资由木工班组长**发放,**招收***时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380元,且实际发放工资也是按照380元每日的标准。***于2020年6月12日发生工伤,经房山劳裁委依据日工资380元的标准计算***月工资8265元事实清楚。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保险政策汇编的规定,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房山劳裁委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坤诚公司在***发生工伤后没有积极进行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核准,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佳坤诚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佳坤诚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佳坤诚公司员工。2020年6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害部位为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2020年8月12日,***所受伤害被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21年6月7日,佳坤诚公司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佳坤诚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含)之前向***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0元整;二、如佳坤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第一项的内容如期如数履行支付义务,则佳坤诚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5元、医疗费160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双方就上述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产生的争议就此了结,再无其他纠纷。 佳坤诚公司提交2020年4月19日有***签名的劳动合同(适用于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载明佳坤诚公司安排***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工资标准为130元∕日。***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但称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标准处是空白的。 ***称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工资系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并提交**的转账记录和书面证言。证言载明***是和其一起干木工活的,工资是每天380元,工资由其向***支付。佳坤诚公司称***的日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30元,对***提交的证据亦不认可,称公司并无叫**的;且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按照日工资130元标准进行的调解。佳坤诚公司提交显示***签名的薪资表扫描件,显示***4月工资2080元、5月工资3250元。***不认可,称并未签过。 2021年1月6日,***以佳坤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佳坤诚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2.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1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060元;3.医疗费16112.17元;4.交通费1411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8.护理费8336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营养费5000元。***在仲裁时明确提出要求与佳坤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709-1号裁决书,裁决:1.佳坤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2.佳坤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3.佳坤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坤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佳坤诚公司称双方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系按照日工资130元进行调解,但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而***并未明确认可其日工资标准为130元,故不能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证明***的日工资标准为13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佳坤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载明了日工资标准为130元,但其提交的薪资表并非原件,***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薪资表不予采信;再考虑到该工资标准低于行业标准,故本院认为佳坤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实践中系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标准130元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关于日工资标准为38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应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仲裁时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亦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佳坤诚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佳坤诚公司承担。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佳坤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 二、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 三、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