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坤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坤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房人仲字[2021]第709-1号仲裁裁决。上诉人不服裁决向房山区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11530号民事判决。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为130元,而非仲裁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38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的补助金金额有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佳坤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坤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22元;2.佳坤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3.佳坤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佳坤诚公司员工。2020年6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害部位为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2020年8月12日,***所受伤害被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21年6月7日,佳坤诚公司和***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佳坤诚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含)之前向***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32 000元整;二、如佳坤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第一项的内容如期如数履行支付义务,则佳坤诚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 795元、医疗费16 0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双方就上述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产生的争议就此了结,再无其他纠纷。 佳坤诚公司提交2020年4月19日有***签名的劳动合同(适用于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载明佳坤诚公司安排***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工资标准为130元∕日。***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但称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标准处是空白的。 ***称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工资系通过*****转账支付,并提交**全的转账记录和书面证言。证言载明***是和其一起干木工活的,工资是每天380元,工资由其向***支付。佳坤诚公司称***的日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30元,对***提交的证据亦不认可,称公司并无叫**全的;且称本院即按照日工资130元标准进行的调解。佳坤诚公司提交显示***签名的薪资表扫描件,显示***4月工资2080元、5月工资3250元。***不认可,称并未签过。 2021年1月6日,***以佳坤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佳坤诚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2.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1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 060元;3.医疗费16 112.17元;4.交通费1411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 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9 730元;8.护理费8336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营养费5000元。***在仲裁时明确提出要求与佳坤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709-1号裁决书,裁决:1.佳坤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22元;2.佳坤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3.佳坤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坤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佳坤诚公司称双方在本院系按照日工资130元进行调解,但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而***并未明确认可其日工资标准为130元,故不能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证明***的日工资标准为13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佳坤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载明了日工资标准为130元,但其提交的薪资表并非原件,***并不认可,故法院对该薪资表不予采信;再考虑到该工资标准低于行业标准,故法院认为佳坤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实践中系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标准130元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关于日工资标准为38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应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仲裁时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亦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佳坤诚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佳坤诚公司承担。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佳坤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1 622元;二、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三、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日工资标准,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至少2年之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本案中,佳坤诚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证据,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据此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正确。双方此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之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