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东风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东风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603民初1262号
原告安阳市东风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锅炉公司)与被告原根成,第三人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化工公司)、许春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红广,被告原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涛明,第三人义马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鹏,第三人许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锅炉的诉讼请求应作如下评判: 本案中,虽然许春雷以东风锅炉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义马化工公司签订了涉案维保用工协议,约定东风锅炉公司必须配备合理的维保人员,原根成亦在涉案工地工作,但庭审中原根成认可其并非由东风锅炉公司招聘,且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内,许春雷亦存在以其他公司委托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情形,由此不能认定原根成与东风锅炉公司曾就用工或缔结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且原根成与东风锅炉公司之间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经济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组织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认定,故本院认定原根成与东风锅炉公司之间未形成长期或较为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固定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义马化工公司将其承接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气化装置维保工作部分分包与东风锅炉公司。 义马化工公司(甲方)与东风锅炉公司(乙方)签订了鹤壁煤电气化装置维保用工协议,约定由东风锅炉公司负责气化装置内的所有设备及附机设备等在运行过程中的维护、保养、消漏消缺、检修及巡检工作。 该协议还约定:维保单位必须在现场配备合理的维保人员。维保人员在常规保运时接受甲方的直接指挥,服从甲方领导及管理,及时处理影响生产的各类设备问题。维保人员现场出勤人员不低于考勤人数的90%,夜间值班人员出勤率保证100%。维保人员遵守甲方相关制度和规定,不得串岗、脱岗、迟到、早退或在岗位上打扑克、下棋、玩游戏、吸烟、喝酒、酒后上岗等。甲方负责提供保运范围内设备所需的备件、主材、专用工具及特殊焊材。乙方负责提供保运范围内工作所用的氧、氩、乙炔气、普通焊材及低值易耗品等。保运人员构成(共30人)保运人员:钳工15人,管工铆工7人,电(气)焊工5人(双证),起重工2人,电工1人。综合单价为185元/人/天,按照每月的人员实际出勤计算保运费用。维保期间的人工费、辅材费、食宿费、保险费、劳保费、车辆费、加班费、餐费、加班餐费等均已包含在上述费用中。维保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月末,甲方对乙方的出勤签到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确认。维保费用含税,乙方根据甲方确认后的保运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按规定程序办理付款。甲方给乙方的维保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办公场所,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配备维保人员,实行定岗定班,确保人员的稳定尤其是技术骨干的稳定,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人员的变动必须报经甲方批准。义马化工公司与东风锅炉公司均在协议落款处签章,其中,甲方授权代表为许海鹏,乙方授权代表为许春雷。 在鹤壁煤电气化装置维保用工协议履行期间内,许春雷亦以其他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案外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 2019年,原根成经人介绍到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气化装置保运项目从事气化炉维护工作,其在工作期间的报酬由义马化工公司工作人员许海鹏代为发放,许海鹏认可其向原根成发放的报酬系许春雷个人向其转账。 2019年8月25日,原根成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受理的原根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原根成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020年8月5日,原根成以东风锅炉公司、义马化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主张1、与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二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工资、节假日双倍工资。在该劳动仲裁阶段,东风锅炉公司提出申请人原根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雇佣关系,原根成并非正式员工,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根成没有特殊行业资格证书,不具备其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为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14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原根成与被申请人东风锅炉公司自2019年1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原根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安阳市东风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根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根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本立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