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民终4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河顺镇行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58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58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16万元工资款长治中院未予处理明显错误,其与生效判决所认定案件基础事实相互矛盾,依法应予撤销。首先,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4民终480号生效判决,均对上诉人代***支付给***的16万元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其中在长治市上党区法院一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第二至四行“2022年1月21日经长治市上党区农业农村局作为项目主管单位主持调解,第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长治中院在二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中明确表述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五个村的全部工程量,并配合完成了工程验收工作。”“第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缴纳增值税款45544.48元、企业所得税13158元,工程所在地胶水14174.56元”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林州法院以长治中院对16万元工资款的未予处理的意见明显与上述生效文书所认定事实相违背。其次,一审所引用的长治中院生效判决中所述“第三,关于***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代其(***)支付***支付工程款16万元过早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该内容针对的是***在该案件的上诉意见作出的不予处理,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山西省长治市中院对此16万元未予处理明显与生效文书所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恶意阻碍解决工人欠薪问题导致上诉人代***发放其承包项目上工人工资是客观事实,原审回避该事实导致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其项目上工人发生多次群体讨薪,并且在上诉人、业主单位均通知***出面参与对账解决工人欠薪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不仅拒绝出面与原审第三人***对账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并且出言威胁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解决工人工资,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22年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八组证据业主单位上党区农业农村局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明显并未对该基础事实予以查明,上诉人在多次通知***但其拒绝解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按照上党区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下发放的工人工资,该事实是案件的基础事实,***拒绝解决工人工资的事实才是导致上诉人代其发放工人工资的起因,而原审明显对于***的该违法事实并未依法查明。三、原审遗漏案件基础事实,案涉16万元工人工资款应当认定系上诉人代***项目所支付工人工资该事实但未认定。首先,上诉人所发放的16万元的工人工资所针对的是***所承包项目上的工人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有义务解决其承建项目上的工人欠薪问题,并且根据***提供给我公司其书面确认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本人承诺其承包项目如出现工人欠薪问题由被上诉人***负责解决,如出现讨薪事件,自愿承担罚款20万元/次。根据该承诺书,被上诉人***对其承包项目上工人欠薪负有不可推卸的第一责任。在多次通知***但其拒绝对账拒绝解决其承包项目上的工人欠薪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代其履行解决工人工资的义务。其次,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所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在代***支付工人工资后有权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再次,上诉人在代***解决其承包项目上工人欠薪问题整个过程中,多次联系***、***,与各方积极沟通协调解决***承包项目上工人欠薪问题,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反而是被上诉人***不仅拒绝承担解决工人欠薪问题的责任,并且恶意阻碍上诉人解决工人欠薪问题,原审针对***违背承诺、恶意阻碍解决工人欠薪问题的违法行为不仅未予以查明,反而支持其主张的非法利益,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审认定5000元违约金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由***自负盈亏,并且由***负责承担案涉项目承建过程中发生材料款、工人工资的约定,上诉人没有代***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而案涉的111190元材料款按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其在使用材料商材料款后由于***未能筹集资金及时支付材料款是导致其违约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按双方约定应当承担未及时支付材料款所发生的5000元违约金。五、原审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挂靠经营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所针对的是***本人,而并非其他方,故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所针对的对象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有权直接从应付***总的工程款中扣除代***支付的16万元工人工资,原审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原审以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主张的16万元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辩称,一、对于华隆公司是否应该支付***16万元工资款,无论是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还是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均未作出认定和判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林州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精准把脉,依法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上党区人民法院认定***实做实算工程款764668.695元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所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就会相应减少,***的未做工程,及***替***完成的配套和配合验收维修部分的金额为127831元,因此***所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为764668.695-127831=636837.695元,与2022年1月7日华隆公司给***出具的结算单金额633207.78元基本相吻合,***早已全部付清并付超了***的工程款,华隆公司又代***支付***无中生有的16万元,长治中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华隆公司与***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他的农民工是劳务合同关系,华隆公司与***没有法律层面上关系,***与***的农民工也没有法律层面上关系。华隆公司按内部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按平移工程合同与***结算工程款、***直接付清他的农民工工资即可,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华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二、***怎么可能恶意阻碍解决***的农民工工资?关键是***已经超支超付了***工程款,***故意拖欠不发放他的农民工工资。相反,华隆公司无中生有给***出具***欠***20万元工资款的证明条,导致***讹走了华隆公司16万元,原告***,被告华隆公司,都没有义务为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和***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2021年3月《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九条第3款之规定。***和他的农民工的工资纠纷,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以,2022年1月20日上党区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责令改正决定书》针对的是***,对***没有约束力。本案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人是***,***及华隆公司都不可能搞清楚***雇用农民工的人数和钱数,不论***还是华隆公司,去和***雇用的每一个农民工核对工资款是不会对清的。所以,***讹走华隆公司的16万元,与***无关,应由华隆公司自行承担。三、***付清了***的工程款,怎么可能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一说?华隆公司以***工地发生讨要农民工工资事件为借口,故意扩大事态,不给***在竣工资料上**,逼迫***在2021年10月16日签下落款为2021年3月1日的《致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本案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人是***,这一事实从2022年1月22日华隆公司***与***的结算协议书中已经予以证实,结算书中***与***明确写明“***欠农民工工资”,***根本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22年1月7日华隆公司对***的结算单中也认定了***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雇用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毫无法律关系。四、华隆公司支付给***水泥厂的5000元违约金应由华隆公司自行承担。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在2022年1月24日,***曾多次要求华隆公司支付***水泥厂商砼款,而此时华隆公司账上尚有***将近30余万元的工程款被华隆公司扣留,华隆公司完全可以支付给***水泥厂,但是华隆公司却拒不支付,导致***水泥厂向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形成纠纷,所以未支付***水泥厂商砼款的过错方完全在华隆公司,由2022年1月24日***与华隆公司**程、***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为证。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即华隆公司和***之间的履行经营合同来审理。 原审第三人******见,一、一审法院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民事案件,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审理挂靠经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事实认定,违反专属管辖。第一,一审法官在审理二上诉人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时,在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4日,**工地遗留问题情况:1、北宋壁村水泥路一处路基灰土不够宽。2、小河水渠验收前砸坏一段。3、***排水沟垫层未做,勾缝抹灰存在掉皮问题。4、南耳村PE管C20镇墩未做。超出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该部分工程第三人已全部做完,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况且证据材料中针对第1***在当时已经划去,一审法院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2022年1月22日***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二款***共向***支付59.4万元,答辩人***实际收款为513775.91元,之所以载明59.4万元是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代***支付工资款时扣除了80224.09元的税款等费用。第二,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解决其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纠纷一并审理认定,严重的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第三,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双方多次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有明确的认定,一审法院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严重的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160000元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该160000元已全部支付至工人个人账户,并非***个人收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向第三人追要,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12月28日长治市上党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转账给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万元约定的就是要解决工人工资的款项,因上诉人***收款后恶意逃薪,才由上诉人华隆公司代其支付。因此,该款是上诉人***未支付款项,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当由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追偿。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决被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维权损失和费用99944.6元;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产生的原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和违约造成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3日内付给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按《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那么本案就不会产生,相关的第三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案件也不会产生,相关的长治县***水泥厂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案件也不会产生,上诉人也就不会存在维权的损失。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产生案号之多14个,跨度之久至今608天,上诉人因此浪费了大量时间,支出了大量费用,并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挂靠合同关系,在工程项目上,被上诉人一毛钱没有投资,被上诉人搞不清账上的钱是谁的,随意粗暴支配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也理不清法律关系,也没有搞清履行农民工工资发放主体责任的责任人是谁,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和费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是赔偿全部损失和费用,所以被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差旅费、误工费和律师费。 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拒绝解决农民工欠薪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答辩人并无过错。首先,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建设承包工程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同时,上诉人***也向我公司提供承诺书,该承诺书与内部承包协议共同对双方合作权益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即***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项目自负盈亏,其承包项目中出现的包括工程管理、工程材料款的支付以及农民工欠薪问题全部由上诉人***负责解决,在***完成内部承包协议以及承诺书中承诺内容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其次,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违法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后,由于***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上发生了农民工欠薪的问题。由于***恶意逃薪导致数十名农民工讨薪恶性事件发生,***不仅未按照承诺解决项目上农民工欠薪问题,并且恶意阻碍农民工欠薪问题导致其承包项目上的数十名农民工自2021年9月份至2022年1月底迟迟未能拿到自己的血汗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次,本案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在2021年9月份***为尽快让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便组织数十名农民工到业主单位以解决工人工资名义讨要工资款,***对***的工人承诺在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优先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但***在2021年9月23日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答辩人、业主单位以及数十名农民工均联系不上***。之后答辩人多次联系***,但其均拒绝出面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并威胁答辩人不允许解决工人工资,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下按照农民工书写承诺书承诺工资代***发放了16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完全是基于非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上诉人***所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以及律师费等损失不客观、不真实,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见,本案产生的原因其实是由上诉人***在解决工人工资时恶意逃薪导致的,是***过错在先,工人为了找***解决工资的问题,花费了将近3个月的时间,这个费用又由谁来承担。因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13,861.04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至被告付清原告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3年6月12日;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损失6万元;利息为11,551.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内容为:2、本人收到工程款后,首先用于发放上述工程的工人工资、项目部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其次妥善解决有关上述工程的其他欠款;尚有余款的,作为上述工程的备用金,绝不挪作他用。3、(2)若第一款投诉(反映)的问题,本人未能在第一时间解决或引起讨薪(款)、群体讨薪(款)、围堵讨薪(款)、条幅曝光、媒体曝光等群体性事件的,每一事件本人自愿承担罚金20万元/次; 2021年3月20日,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长治市上党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变更工程(第四标段)。 2021年4月2日,发包单位长治市上党区农村农业局和建设单位长治市上党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将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变更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长治市上党区农业农村局、长治市上党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和乙方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长治市上党区农业农村局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长治市上党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章及法定代表人***,乙方处加盖了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长治市上党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变更工程(第四标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乙方: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一、本工程由甲方进行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甲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甲方自行解决。二、乙方收取甲方1%的管理费;乙方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扣除1%的管理费用,剩余款项于3日内付给甲方。甲方处有***签字及按手印,乙方处加盖了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 2021年4月25日,长治市上党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转账给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70,000元。2021年9月23日,长治市上党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转账给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2021年12月28日,长治市上党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转账给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9,051.04元。2023年1月11日,长治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非财政资金专户转账给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000元。共计1,195,051.04元。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87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1,190元。 2021年5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关于长治市上党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变更工程合作协议,甲方:***,乙方:***,协议约定:为了赶工期,将小河、北宋壁、南池、南耳、申川四个村共计:744,421.3元的项目平移给乙方。甲方处有***签字及按手印,甲方代表人常新会签字及按手印,乙方处有***签字及按手印。 2021年12月8日,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党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及**主任作出承诺书,承诺收到工程尾款后会足额预留***应得工程尾款,工程款按照实做实算工程数量进行核算,***、***、常新会在公司见证下,对清该工程款账目及相关事宜,由三方确认后,在公司见证下将到账的尾款转予***由其当场付清***应得工程尾款。 2021年12月14日,**工地遗留问题情况:1、北宋壁村水泥路一处路基灰土不够宽。2、小河村水渠验收前砸坏一段。3、***排水沟垫层未做,勾缝抹灰存在掉皮问题。4、南耳村PE管C20镇墩未做。检查人:***、常新会、***签字。 原告提供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内容确认已支付第三人***513,775.91元,截止2022年1月7日已超付第三人***6,917.94元。此结算单上有常新会、***签字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1月20日长治市上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上人社监令字[2022]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3日内切实履行农民工工资发放主体责任,核实清楚农民工人数和具体欠薪数额,并足额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 2022年1月22日,***与***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甲:***:《因实际负责人***多次联系未到场》,乙:***及农民工代表18人。经查证:一、由上党区财政局工程校算中心审核的***所做工程结算款为76万元。二、***共向***支付59.4万元。三、***提供的工人工资数目有4万元作假不以采纳。四、双方认定扣除保修金和其他费用***结算尾款为16万元。五、***收到甲方转账后有***支付工人工资。下方有***及***签字按手印。同日,***作出承诺书,内容为已收到华隆公司转工人工资16万元整,已经全部支付工人,如果工人再来公司讨薪,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人工资认定表三张及2021年5-8月份考勤表四张和18名工人书写的工资情况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同日,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6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60,000元。 2022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督促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抓紧把长治县***水泥厂商砼款支付,微信内容为:“快点把商混钱给人家转走,我同意付为什么不付?”,“商砼钱抓紧付了”,“账上的钱除管理费外,不是公司的钱,也不是你的钱,为什么不付给人家?”2022年6月17日,长治县***水泥厂与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22)民调第1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一次性付清长治县***水泥厂剩余商硂款111,190元,并当场支付违约金5,000元,了结此事,不再争执”。当事人长治县***水泥厂王堇签字按手印,当事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长治县***水泥厂111,190元材料款及5,000元违约金。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10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第三,关于***所提一审认定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过早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收到长治市上党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289,051.04元和质保金36,000元后,是否应按双方约定将款项转给原告。关于管理费3,250元,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可以扣除;关于材料款111,190元,原告认可可以支付,因此被告可扣除;关于材料款违约金5,000元,由于原告在2022年1月24日督促被告尽快支付材料商,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造成材料商起诉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该违约金,被告不能将责任转嫁原告,被告不能扣除该违约金;关于质保金,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该质保金系原告与第三人间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同意情况下不能扣除该质保金;关于工资款160,000元,虽然原告将部分工程转给***,但该农民工工资系第三人***未能支付,被告转款未能取得原告同意,且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160,000元未予处理,因此,被告在垫付该160,000元后可向第三人追要,该160,000元不能扣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10,611.04元(325,051.04元—111,190元—3,25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10,611.0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0,611.04元及利息(以174,61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以36,000元自2023年1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19元,减半收取2,790.59元,由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9.23元,原告***承担73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16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2022年1月22日***与***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未经***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不能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且***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存在争议,双方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主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主张已超额支付。同时,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与***、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未对***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欠付及具体数额进行准确认定,因此,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向***支付的160000元,不能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5000元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该5000元违约金是经长治县***水泥厂与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6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的,***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2年1月24日督促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快支付材料商,但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造成了对长治县***水泥厂的违约,产生违约是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造成的,责任不在***,一审法院不予扣除该5000元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维权损失和费用的认定问题,***借用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二者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请维权损失和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81元,由上诉人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1.19元,上诉人***负担229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