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民初43号 原告:平顶山市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应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顶山市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平顶山市应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平顶山市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20.91元,减半收取计4610.46元,由平顶山市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东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