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某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某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5)陕0928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四川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某公司仅退还扣除应付款项外剩余的9144.4元保证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东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某公司支付的第三方施工整改费377683.18元,是因东某公司交付的挡墙部分因质量问题被发包方要求整改,而东某公司又不到场整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实际、发生并支付。基于东某公司与华某公司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路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为全承包制,包机械、人工、燃料、材料、管理、安全事故及安全文明施工,且由东某公司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由于东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的结算发生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时,整改尚未实际发生,在东某公司离场后,该工程的挡墙部分因质量问题被处以罚款且要求整改,但东某公司未到场整改修复,故华某公司雇请第三方施工,共产生整改费用377683.18元,该部分费用华某公司既提交了与东某公司施工范围和整改范围相吻合的证据,也提交了华某公司为此支付的整改费的支付凭证,该部分费用是在被要求整改后,为达到项目验收合格条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整改修复费用理应由东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华某公司未与其中一个第三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完全否认整改项目中平整度整改的实际发生。二、炸药库的建设、炸药的储运费保管、爆破人员工资等、炮损等炸材附属费的承担应当遵从主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应判由东某公司承担。1.“项目部代购材料”中有关炸材仅指的是炸药原料的费用,而不是炸材的附属费用,炸药的费用是按照每吨9800元进行结算的,很明显,炸材费仅仅是炸药本身的结算价格,并不包含炸材的附属费用,为证明此观点,华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结算的具体计算和支付明细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华某公司与东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了《路基工程分包合同》和《道路土石方分包合同》。在工程承包关系上,华某公司是分包方,东某公司是承包方,合作是建立在四川路某公司将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改建工程XXU03合同段工程发包给华某公司的基础上,且华某公司与东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同华某公司与四川路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一致。因此,华某公司与东某公司双方建立的合同首先要遵循主合同的约定,所以,主合同第6页第九条(三)中6约定由华某公司分担的炮损赔偿,8约定分摊的炸材费用(即炸药库的建设、炸药的储运费保管、爆破人员工资等一切因使用炸药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当然的应由从华某公司处分包的东某公司承担。双方在《道路土石方分包合同》第5页的第三条第7项明确约定:“本项工程所需的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由乙方》自行采购、运输和保管,.....必要时华某公司协助。乙方在开炸作业时对周边房屋和其他构筑物造成损害,其损坏修复和重置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该条就是双方对炸材的附属费用及炮损费用承担责任的具体约定。因此对炸药库的建设、炸药的储运费保管、爆破人员工资等、炮损等应由东某公司承担,经实际支出的凭证统计为536772.84元,该项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一审法院对具有合同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很显然也是错误的。三、华某公司与东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形成的《终结结算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结算时工程未完全竣工和验收,存在尚不能统计和尚未发生的费用未列入结算书,因此东某公司存在应付而未付的费用时,应当予以扣除,故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1.华某公司人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工程款的结算,同华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一致,如遇特殊情况,业主未给华某公司拨款,华某公司给东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时间顺延。2018年12月11日华某公司与东某公司进行了结算,虽然该结算书名称是终结结算书,但从结算的时间点上来看,按照工程项目施工的惯例,结算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必然存在未纳入结算的项目;从明细上看,确实未对应付而未付的炮损、炸药库的建设、炸药的储运费保管、爆破人员工资,以及而后才产生的整改费(挡墙部分相关费用)进行结算。而未结算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在当下无法结算,根据行业惯例和规则,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总包方无法统计出炸材的附属费(即炸药库的建设、炸药的储运费保管、爆破人员工资等)、炮损、及结算时尚未验收而后产生的整改费(挡墙部分)。本案中,在东某公司退场时,华某公司为先行确认所完成的产值,以及支付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出具了不全面的结算书。该工程总包方四川路某集团公司于2024年3月才给华某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因此,2018年12月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唯一结算凭证,因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完整结算。综上,华某公司主张在东某公司要求退还的质保金中扣除应付而未付的炸材附属费、炮损以及而后才产生的挡墙的修复整改费,华某公司对此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且完全忽视华某公司的证据,对于华某公司显失公平,请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请求。
东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某公司未接到华某公司的整改通知,华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涉嫌造假,东某公司都不知情。东某公司施工结束后不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一切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四川路某公司述称,对华某公司上诉无意见。
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某公司、四川路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923600.42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华某公司、四川路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四川路某公司中标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陕西山区道路安全示范项目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项目XXLJ03(K45+000-K60+683.91)合同段(招标编号为:0701-152090040025),中标价款为壹亿陆仟陆佰捌拾玖万柒仟陆佰伍拾叁元整(RMB166897653.00)。次日,安康市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公路某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格为壹亿陆仟陆佰捌拾玖万柒仟陆佰伍拾叁元整(RMB166897653.00)。4月22日,甲方四川路某公司与乙方华某公司签订了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改建工程XXLJ03合同段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2016年4月,发包方(甲方)华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东某公司达成路基工程及土石方工程承包合意。后东某公司进场施工。8月30日,华某公司向东某公司出具了保证金收据。11月17日,甲方东某公司与乙方华某公司小河项目部签订了片石石渣供货协议。11月26日,发包方(甲方)华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东某公司签订了路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
2017年4月16日,发包方(甲方)华某公司102省道旬小工程XXLJ03合同段项目部与承包方(乙方)东某公司签订了道路土石方分包合同。2017年4月17日,发包方(甲方)华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东某公司又签订了《路基工程分包合同》。
2018年12月11日,华某公司与东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终结结算书,内容:经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签字确认该劳务公司所完成工程量、所支付民工工资、机械款、代购材料明细如下:一、完成产值:18472008.36元(大写:壹仟捌佰肆拾柒万贰仟零捌元叁角陆分)。二、所支付民工工资、机械款合计:8059950.38元(大写:捌佰零伍万玖仟玖佰伍拾元叁角捌分)。三、项目部代购材料合计:8671430.06元(大写:捌佰陆拾柒万壹仟肆佰叁拾元陆分)。四、税费:完成产值扣除项目部代购材料后余额,税率3.5%,税费合计:343020.24元(大写:叁拾肆万叁仟零贰拾元贰角肆分)。五、工程质保金5%:923600.42元(大写:玖拾贰万叁仟陆佰元肆角贰分)。六、其他收入:1、代收其它班组合计493953元,2、已缴税款134674.30元,共计:628627.30元。七、工程余额:2026234.98元(大写:贰佰零贰万陆仟贰佰叁拾肆元玖角捌分)(含工程质保金)。八、其它说明:1、施工方所完成产值的数量财务人员不予确认;2、施工单位所用材料,财务人员按照材料员移交的资料进行登记;3、从2017.12.2以后所支付的工程款请华某公司予以确认。
2021年5月17日,东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石(油料)款及退还保证金等。2021年9月8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928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某公司支付东某公司工程款并承担利息,驳回东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返还代扣税款343020.24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23600.4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支付柴油片石款5484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东某公司要求旬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前述判决已生效。
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东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23600.42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的约定为参照四川路某公司与旬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主合同,且东某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故其要求华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23600.42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东某公司可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2024年1月9日,东某公司起诉华某公司、四川路某公司,后东某公司申请撤诉。
2019年至2020年间,华某公司对东某公司施工挡墙部分进行了整改修复。华某公司辩称开支了维修整改费用377683.18元,包括平整度整改费用197196.13元、外挡墙补洞勾缝164263.05元、上挡墙抹灰16224元。2025年2月11日,四川路某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应付华某公司质量保证金1401.43元(质保金已达到返还条件,其余质保金已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东某公司的质保金是否已达退还条件;二、华某公司辩称的维修整改费用是否应在质保金中扣减;三、华某公司辩称的炮损及炸材费用是否应在质保金中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东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结算形成的《终结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东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符合双方相关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华某公司辩称东某公司存在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东某公司未到场整改的情况下,华某公司雇请第三方进行了施工,产生的整改费用应在东某公司质保金中扣除,东某公司认可工程存在维修,但认为平整度整改并未实际实施且外挡墙补洞勾缝及上挡墙抹灰价格不属实,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华某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华某公司产生的整改费用中180487.05(外挡墙补洞勾缝的164263.05元+上挡墙抹灰16224元)应在应付东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减。扣减后,华某公司应退还东某公司工程质保金为743113.37元(923600.42-180487.05元)。华某公司辩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查明情况,案涉工程已进行最终结算,华某公司已从四川路某公司领回其质保金,所以华某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华某公司辩称交由***组织施工的平整度整改费197196.13元应在质保金中扣减,东某公司认为该平整度施工不在东某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且***的施工也没有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笔费用应由东某公司承担,华某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某公司辩称其与四川路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由华某公司分担的炮损赔偿及分摊的炸材等费用,应当由东某公司承担,东某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终结结算单中已就“项目部代购材料”进行了结算,且华某公司与四川路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约束东某公司,华某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某公司要求四川路某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43113.37元。二、驳回四川省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6.00元,由原告四川省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07.00元,由被告河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2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河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某公司主张的***施工费用197195.13元应否从质保金中扣除;2.华某公司主张的炮损费用及分担炸材费用536772.84元应否从质保金中扣除。
关于焦点1,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某公司主张从质保金内扣除其委托***进行维修支付的费用,应当就该质量问题系因东某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华某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东某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华某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等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经查,华某公司提交的四川路某公司下发的《监理指令单》形成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此时东某公司尚未撤离施工现场,华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某公司拒绝按照《监理指令单》要求履行整改维修义务。此外,若《监理指令单》所涉挡墙问题东某公司确未整改维修,华某公司与东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终结结算书》却未载明相关维修内容,有违交易习惯与惯例。华某公司提供的其他关于整改维修的证据多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挡墙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也无法证明***施工范围与东某公司施工范围的关联性,亦未提供华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实际支付费用的用途及目的。在东某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华某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未予采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根据华某公司与东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道路土石方分包合同》三、工程合同价款、工作范围及工程结算7款约定,爆破器材的采购、运输、保管及爆破作业均由东某公司负责,因爆破作业造成周边建筑物损坏的修复或重置费用亦由东某公司承担。然而,案涉工程在实际履行中,炸材的采购、运输、保管及爆破作业均由总承包人四川路某公司负责实施,华某公司与东某公司并未就炸材相关费用及炮损赔偿责任的承担达成新的合意。华某公司主张参照主合同约定,按东某公司承包路基使用炸药量分摊相关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亦未得到东某公司认可。因此,华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河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