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689号
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北三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今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铭,女,1985年6月4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助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中天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韩洪淼,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丰茂公司)因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19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42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青、万琦,第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韩洪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华盛公司的申请对丰茂公司拥有的第200810226373.5号名称为”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进行审查后作出第19421号决定,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授权公告号为CN258877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农田自动喷洒机,可对高度2.5米以下的农作物进行农药喷洒等作业,因此其可以作为高秆作物的综合保护机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权利要求1中药液箱悬装于横梁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药箱9和翻转横梁28均与机架8的竖梁连接,药箱9和翻转横梁28之间没有连接关系;2、权利要求1采用桁架6连接横梁并固定在从动轮的轮轴上,而对比文件1通过左右支撑臂来实现该作用;3、权利要求1中喷杆架可调整固定于桁架上,而对比文件1中喷雾架23通过支撑架可调整地铰接在机架8竖梁顶部。根据以上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药液箱作为中介部件来实现对由横梁和桁架组成的从动轮结构的连接和带动,并且通过桁架增加该从动结构的连接和支撑强度,以及调整喷杆架的固定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对从动轮结构的带动,必然需要在驱动结构和从动轮结构之间进行连接和传动,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位于驱动结构和从动轮结构二者中间的某些结构和部件作为中介,因此无论是将二者之间的机架作为中介,还是将二者之间的药液箱作为该中介,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惯常连接方式,桁架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支撑结构,由于其具有三角形的支撑构造,因此具有较好的支撑强度,权利要求1中对桁架的应用属于其惯常的应用方式,所取得的也是其常规的技术效果,对喷杆架固定位置的调整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综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取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关于丰茂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丰茂公司所认为的刹车踏板、车架通过转向轴与连接梁连接、连接梁另一端连接药液箱等”区别特征”实际上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其次,丰茂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将药液箱与从动轮结构的横梁相连接简化了连接关系,但是,为了实现位于农用机具前端的驱动部分对位于机具后端的从动轮结构的带动,必然需要在驱动部分和从动轮结构之间进行连接和传动,在对比文件1中是将驱动部分通过机架8(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梁)直接连接其行走装置,而本专利增加了药液箱也作为传动的一环,驱动部分先通过连接梁连接到该药液箱,再由药液箱连接横梁、桁架和从动轮所组成的从动轮结构并进行传动,虽然与对比文件1中驱动部分通过机架8(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梁)直接连接行走装置的确具有区别,但是这种连接位置和受力关系的调整,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带来任何部件的省略,相反还要额外的将药液箱也增加进来作为连接和传动的一环,因此并没有真正达到简化驱动部分与从动轮结构之间的连接结构的目的;再次,桁架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支撑结构,并非本专利所独创;权利要求1中采用桁架的支撑横梁及横梁上所悬挂的药液箱,是利用了桁架具有三角形支撑结构因此支撑强度较大的特性,但这种应用所利用的是桁架这一结构公知的固有特性,因此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应用方式。因此,合议组对丰茂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42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丰茂公司诉称:一、第19421号决定对事实认定有误。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之一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机架8”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梁(18)”、”后轮10”对应于本专利的”从动轮(4)”,但是该二部件间的连接方式,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对比则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另一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梁11”对应于本专利的”喷杆架(14)”,但对于该二零件间的固定方式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对比则完全不同。因此,第19421号决定在其中的”二.决定的理由”部分中的”3.关于创造性”中的第三段中所称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结构上的这些区别,”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惯常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固定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有误。第19421号决定所得出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的结论,由于缺乏公开相应事实的证据的支持,因而是错误的结论。二、第19421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从总体上进行对比,两者从动力源向从动的后轮传递动力的路径是不相同的:其中本专利产品中的路径结构强度大,提高了该产品的整机刚性;另外,在本专利产品中,喷杆架的固定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相比也明显具有高得多的刚性。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与相应技术效果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产品,明显地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42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942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194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9421号决定。
第三人华盛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21号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10226373.5,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丰茂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其特征在于它由柴油机(1)、变速箱(2)、驱动轮(3)、从动轮(4)、车架(5)、桁架(6)、横梁(7)、档把(8)、手把(9)、离合踏板(10)、刹车踏板(11)、液泵(12)、药液箱(13)、喷杆架(14)、喷头(15)、转向轴(16)、座椅(17)、连接梁(18)组成,在与驱动轮(3)固装的车架(5)上,装有柴油机(1)、变速箱(2)、挡把(8)、手把(9)、离合踏板(10)、刹车踏板(11)及液泵(12),车架(5)通过转向轴(16)与连接梁(18)连接,连接梁(18)另一端设有座椅(17)并连接药液箱(13);药液箱(13)悬装于横梁(7)上,横梁(7)两端分别连接竖直固定在从动轮(4)轮轴上的桁架(6)上;喷杆架(14)可调整固定于桁架(6)上,喷杆架(6)上设有喷头(15)。”针对本专利,华盛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丰茂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丰茂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12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2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421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11月14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修改施行的《专利法》,故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2001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丰茂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两个技术区别特征,本院认为:第一、本专利增加了药液箱也作为传动的一环,驱动部分先通过连接梁连接到该药液箱,再由药液箱连接从动轮结构进行传动,与对比文件1中驱动部分通过机架8直接连接行走装置相比,这种连接位置和受力关系的调整,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带来任何部件的省略,相反还要额外的将药液箱也增加进来作为连接和传动的一环,因此并没有真正达到简化驱动部分与从动轮结构之间的连接结构的目的。此外,为了实现驱动结构和从动轮结构之间的连接和传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位于驱动结构和从动轮结构二者中间的某些结构和部件作为中介,无论是将二者之间的机架作为中介,还是将二者之间的药液箱作为该中介,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惯常连接方式。第二、本专利中喷杆架可调整固定于桁架上,而对比文件1中支撑梁上端铰接在机架竖梁顶部。二者相比较,部件间的固定方式确有所区别,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喷杆架固定位置的调整是一种常规选择,两种不同的固定方式也是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取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本专利是一项发明专利,而对比文件1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实用新型专利,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的判断理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而在本案中,即使是相对对比文件1,本专利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42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