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4560号
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北三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今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植保公司)与被告张文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茂植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茂植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 21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5 214.56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结果显失公正的情形,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司机,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因政府建设规划要求需搬迁至天津市,被告不愿更换工作地点,遂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文军要求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仲裁委使用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核算出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加班天数是120天。根据工资表明细,其中出车补助及值班费均为加班费,被告不认可工资表中内容,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举证,仲裁委不认可工资表中记载的客观情况是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加班费,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文军辩称:被告干到2018年10月,11月、12月、1月、2月就在家,公司只发基本工资的70%。2019年2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时候原告已经认可承认了我的加班工资是120天。我们工资条上的值班费是加班费,出车补助不是加班费,这是公里补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张文军入职丰茂植保公司,岗位为司机,2012年3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2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7日,张文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丰茂植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金、未休年假工资、双休日加班费及扣发工资等。2019年6月,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丰茂植保公司支付张文军2010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318.3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5 214.56元,驳回张文军其他申请请求。丰茂植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张文军工资由基本工资、实际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工资、技能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出车补助、值班费、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构成,原告主张出车补助和值班费均为加班费,但未能提供具体计算依据。考勤表显示张文军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考勤表中出勤天数与工资表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张文军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值班费系加班费,但出车补助系按照出车公里数支付的补贴,不属于加班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有员工签字,双方均对考勤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际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根据考勤表中记载的加班情况及原告的工资标准核算加班费。张文军认可工资表中的值班费属于加班费,本院予以扣除。丰茂植保公司主张工资表中的出车补助属于加班费,但未能提供具体计算依据,对其主张该费用属于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委裁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5 214.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裁决2010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318.31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文军2010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31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文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5
2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小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