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兴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4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北三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今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畅,女,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兴文,男,196852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植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兴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茂植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茂植保公司不承担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义务。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厨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彭兴文认可20177月至20196月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所列明细,丰茂植保公司每月均足额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不认可工资表记载属事实认定错误,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

彭兴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丰茂植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茂植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201771日至2019630日加班工资差额15 816.6元;2、不予支付201771日至20196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6 714元;3、不予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3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兴文与丰茂植保公司于2014630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按现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彭兴文的工资构成为实际出勤工资、技能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费、值班费等构成,经计算,每月工资中的固定工资数额为3600元。彭兴文于2019625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于201996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1371号裁决书,裁决丰茂植保公司支付彭兴文201771日至2019630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5 81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6 7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33元。丰茂植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丰茂植保公司主张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彭兴文加班工资;彭兴文主张应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加班工资,丰茂植保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丰茂植保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考勤表证据。

另查,彭兴文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201771日至2019630日期间延时加班1212小时,周六日加班1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丰茂植保公司对彭兴文加班时间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基本工资、技能工资等按月支付的工资组成项目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金额相对固定,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彭兴文主张以3600元作为每月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丰茂植保公司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加班工资不予采信。丰茂植保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考勤表证据,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对彭兴文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丰茂植保公司应补足彭兴文的加班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丰茂植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彭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5 453元;二、丰茂植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彭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 592元;三、丰茂植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彭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24元;四、驳回丰茂植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丰茂植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茂植保公司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所有加班工资,因此不应给付该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均认可彭兴文主张的加班时间,一审法院以基本工资、技能工资等按月支付的固定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丰茂植保公司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未就前述意见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丰茂植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