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689号
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北三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今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铭,女,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中天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韩洪淼,女,
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丰茂公司)因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华盛公司的申请对丰茂公司拥有的第200810226373.5号名称为"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进行审查后作出第19421号决定,其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授权公告号为CN258877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农田自动喷洒机,可对高度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42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丰茂公司诉称:一、第19421号决定对事实认定有误。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之一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机架8"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梁(18)"、"后轮10"对应于本专利的"从动轮(4)",但是该二部件间的连接方式,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对比则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另一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梁11"对应于本专利的"喷杆架(14)",但对于该二零件间的固定方式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对比则完全不同。因此,第19421号决定在其中的"二.决定的理由"部分中的"3.关于创造性"中的第三段中所称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结构上的这些区别,"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惯常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固定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有误。第19421号决定所得出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的结论,由于缺乏公开相应事实的证据的支持,因而是错误的结论。二、第19421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从总体上进行对比,两者从动力源向从动的后轮传递动力的路径是不相同的:其中本专利产品中的路径结构强度大,提高了该产品的整机刚性;另外,在本专利产品中,喷杆架的固定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相比也明显具有高得多的刚性。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与相应技术效果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产品,明显地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42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942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194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9421号决定。
第三人华盛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21号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1、一种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其特征在于它由柴油机(1)、变速箱(2)、驱动轮(3)、从动轮(4)、车架(5)、桁架(6)、横梁(7)、档把(8)、手把(9)、离合踏板(10)、刹车踏板(11)、液泵(12)、药液箱(13)、喷杆架(14)、喷头(15)、转向轴(16)、座椅(17)、连接梁(18)组成,在与驱动轮(3)固装的车架(5)上,装有柴油机(1)、变速箱(2)、挡把(8)、手把(9)、离合踏板(10)、刹车踏板(11)及液泵(12),车架(5)通过转向轴(16)与连接梁(18)连接,连接梁(18)另一端设有座椅(17)并连接药液箱(13);药液箱(13)悬装于横梁(7)上,横梁(7)两端分别连接竖直固定在从动轮(4)轮轴上的桁架(6)上;喷杆架(14)可调整固定于桁架(6)上,喷杆架(6)上设有喷头 (15)。" 针对本专利,华盛公司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是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丰茂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两个技术区别特征,本院认为:第一、本专利增加了药液箱也作为传动的一环,驱动部分先通过连接梁连接到该药液箱,再由药液箱连接从动轮结构进行传动,与对比文件1中驱动部分通过机架8直接连接行走装置相比,这种连接位置和受力关系的调整,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带来任何部件的省略,相反还要额外的将药液箱也增加进来作为连接和传动的一环,因此并没有真正达到简化驱动部分与从动轮结构之间的连接结构的目的。此外,为了实现驱动结构和从动轮结构之间的连接和传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位于驱动结构和从动轮结构二者中间的某些结构和部件作为中介,无论是将二者之间的机架作为中介,还是将二者之间的药液箱作为该中介,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惯常连接方式。第二、本专利中喷杆架可调整固定于桁架上,而对比文件1中支撑梁上端铰接在机架竖梁顶部。二者相比较,部件间的固定方式确有所区别,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喷杆架固定位置的调整是一种常规选择,两种不同的固定方式也是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取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本专利是一项发明专利,而对比文件1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实用新型专利,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的判断理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而在本案中,即使是相对对比文件1,本专利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42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
二○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