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4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北三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今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植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茂植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茂植保公司无需支付张文军加班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张文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司机,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丰茂植保公司因政府规划要求需搬迁至天津,张文军不愿意更换地点,双方遂解除劳动合同。张文军要求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费,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核算出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加班天数为120天。根据工资表所列明细,其中出车补助及值班费均为加班费,张文军不认可工资表中的内容,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举证,一审法院不认可工资表记载的客观情况是事实认定错误,丰茂植保公司已全额支付所有加班费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张文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丰茂植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茂植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丰茂植保公司无需向张文军支付加班工资25 21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文军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张文军入职丰茂植保公司,岗位为司机,2012年3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2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7日,张文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丰茂植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金、未休年假工资、双休日加班费及扣发工资等。2019年6月,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丰茂植保公司支付张文军2010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318.3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5 214.56元,驳回张文军其他申请请求。丰茂植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丰茂植保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张文军工资由基本工资、实际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工资、技能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出车补助、值班费、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构成,丰茂植保公司主张出车补助和值班费均为加班费,但未能提供具体计算依据。考勤表显示张文军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考勤表中出勤天数与工资表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张文军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值班费系加班费,但出车补助系按照出车公里数支付的补贴,不属于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丰茂植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有员工签字,双方均对考勤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丰茂植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际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中记载的加班情况及丰茂植保公司的工资标准核算加班费。张文军认可工资表中的值班费属于加班费,一审法院予以扣除。丰茂植保公司主张工资表中的出车补助属于加班费,但未能提供具体计算依据,对其主张该费用属于加班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委裁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5 214.5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委裁决2010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318.31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文军2010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
318.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文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5
21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丰茂植保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文军加班工资差额是否成立。丰茂植保公司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张文军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其主张工资表中的出车补助及值班费均为加班费,张文军认可值班费为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丰茂植保公司虽主张出车补助为加班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文军认可值班费为加班费,一审法院已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丰茂植保公司应予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25 214.56元并无不当,丰茂植保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张文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丰茂植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郑 浩
书 记 员 赵婷婷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