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安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830号
原告:团风县安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
法定代表人:**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头国信新城天合广场(北大资源首座)1栋29层01室、13室、14室、15室、16室、17室、18室。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团风县安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县安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风县安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AK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险种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5730.2元(包括:1.支付***赔偿款23852元;2.支付***赔偿款79318.2元;3.鄂AK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费用94000元;4.评估费856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0日15时10分,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鄂AK××**货车沿矮团线驶至***炮竹铺路段时,车翻至路边,撞损******家路边石岸及23棵树木且泄露的燃油污染了部分农田和青苗,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杜皮交警中队主持调解,在***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委托***与***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共赔偿***损失23852元,其中包括:1.石岸损失19552元,2.损毁树木23棵、计币2300元,3.农田污染复垦损失2000元。原告已将赔偿款交杜皮交警中队转交***。本次事故造成***受伤,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原告共赔偿***79318.2元。包括:支付医疗费37902.9元(1.门诊费548元、2.住院医药费费35118.2元、3.辅助器具费2236元),误工费24000元[4个月(31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乘以6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乘以5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乘以30元/天],护理费14935.3元[44506元/年乘以4个月(住院31***休3个月)]。鄂AK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后,已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公司,但一直未修理。诉讼过程中,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2960元。事故车辆鄂A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
第三人购买。第三人**对理赔事宜不予理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辩称:1.关于车辆损失,车辆保险金额为94000元,经我公司在市场询价,残值为17800元,鉴定时,残值应扣减;2.关于物损方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污染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是免赔的,故污染损失应扣减;3.关于人损方面,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相关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受伤人员的误工损失数额;护理费方面,全休三个月并不代表这三个月需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损失及护理费用;4.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原告与实际车主**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车辆买卖关系,应核实,如没有真实买卖关系,原告无法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来起诉保险公司;6.涉案车辆属特种车,但驾驶员***无特种车操作证,无有效操作证属于保险免责事由,被告在特种车商业保险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15时10分,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鄂AK××**货车沿矮团线驶至***炮竹铺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翻至路边,撞损******家路边长12.2米的石岸及23棵树木,泄露的燃油污染了部分农田和青苗;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杜皮交警中队主持调解,在***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委托***与***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共赔偿***损失23852元,其中包括:1.石岸损失19552元(长12.2米、宽1.1米、高3.1米,合计41.6立方米,含用工及浆砌
单价470元/立方米),2.损毁树木23棵、计币2300元,3.农田污染复垦损失2000元。原告已将赔偿款交杜皮交警中队转交***。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包心积液、双侧胸腔积液、***肌间静脉血流瘀滞等,当天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两个月禁止下地,可借助康复病床及轮椅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共赔偿***79318.2元。包括:支付医疗费37902.9元(1.门诊费548元、2.住院医药费费35118.2元、3.辅助器具费2236元),误工费24000元[4个月(31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乘以6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乘以5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乘以30元/天],护理费14935.3元[44506元/年乘以4个月(住院31***休3个月)]。鄂A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后,已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公司,但一直未修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A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72960元。评估公司收取评估费856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以156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委托**于2020年8月6日前将车款一次性付给**朋。协议签订后,**将车交与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将156000元购车款汇入**朋的银行账户。但车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6
月30日,***以投保人的名义,并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处为鄂A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到险种,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4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日0时0分起至2022年6月30日24时0分止。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1)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状态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的特种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详细记明了免责条款内容,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特种车损失保险)内容为:“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6项(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容为:“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6项(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记明:“操作人员使用被
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还查明,司机***准驾车型为A2D,是原告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后,原告骋用***驾驶鄂AK××**车辆,月补工资5970元。
本院认为,***以投保人的名义,并以**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为鄂A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购买车辆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驾驶人员人身损害及他人财产损失,并进行了赔偿,故对保险赔偿金具有请求权。***有A2D的驾驶证,具有驾驶鄂A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资格,虽然***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证,但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行驶当中,并非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所以此种情形并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不成立。车辆损失方面,已有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的72960元金额为准,由被告在特种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造成***财物损失方面,其中有燃油倾泄造成损失2000元,此损失是保险合同中免赔事项,
故应剔除,剔除上述损失后金额为2185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损失方面,原告主张79318.2元。包括:支付医疗费37902.9元(1.门诊费548元、2.住院医药费费35118.2元、3.辅助器具费2236元),误工费24000元[4个月(31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乘以6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乘以5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乘以30元/天],护理费14935.3元[44506元/年乘以4个月(住院31***休3个月)]。但***实际工资为5970元,误工费应以5970元标准来计算;出院医嘱中记明出院后两个月内禁下地,故出院后护理时间以两个月来计算。被告应承担***损失本院认定为75389.4元,包括:支付医疗费37902.9元(1.门诊费548元、2.住院医药费费35118.2元、3.辅助器具费2236元),误工费23880元[4个月(31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乘以597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乘以5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乘以30元/天],护理费11126.5元[44506元/年乘以3个月(住院31天加2个月)],由被告在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险种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团风县安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8761.4元(1.***人身损害损失75389.4元,2.***财物损失21852元,3.车辆损失72960元,4.评估费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程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