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8行初6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云海,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新,系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征地拆迁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范武斌,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熊红卫,该局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新,系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征地拆迁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田富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湘0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湘行终81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0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征收两原告苏家桥马鞍山宅基地的土地行为违法,包括:1.没有告知《土地征收方案》中土地征收情况,没有确认调查结果,没有组织征地听证;2.没有按规定发布征地公告;3.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地补偿登记,没有签订补偿协议;4.没有组织实施补偿安置工作;5.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建设书》确权违法;6.责令交出土地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没有补偿强制交出土地违法,要求按照现在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或者恢复原状。三、赔偿原告被毁碑岩损失12000元,毁坏自建道路损失10万元,被毁树木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为:两原告在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确定拥有包括苏家桥马鞍山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权。2019年6月,原告得知自己的宅基地被征收,并被出让给第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与第三人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合同。在诉讼中被告知,在出让第三人之前,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变为国有土地。但两原告对此一无所知,起诉后才被告知原告在银行有补偿款项。被告没有进行土地征收程序,没有告知原告,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征收两原告长征路居委会土地的行政行为有法定依据且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取得湖南省政府关于涉案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后,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其后,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至此,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已完成对两原告***、***承包土地的征收程序,且征收补偿款已储存至两原告账户上。二、被告给第三人供地是边征收边供地,前期供地已完成,第三人的建设也在逐期进行,现争议土地上的实际权利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权利合理合法,不存在行政赔偿。三、本案征收程序已于2010年就正式启动,两原告有理由知道被告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应当知道的情形,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植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启动涉案项目,且于2019年1月25日将征地补偿款68845元汇入两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两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诉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两原告最迟应于2018年12月20日就知晓被告启动程序征收土地一事,至迟应不晚于2019年6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两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等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指导和释明,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案涉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确认强制交出土地行为违法及相应的赔偿请求。但征收土地行为由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为构成,包括了多个环节和步骤,涉及到不同行政主体和多项行政行为,两原告起诉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本院对其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但其未能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已经立案,故对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全武
审判员 阳 勇
审判员 崔 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建琳
书记员王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