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8行初55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高武,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立新,系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征地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田富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征收两原告苏家桥马鞍山宅基地的土地行为违法,包括:(1)没有告知《土地征收方案》中土地征收情况,没有确认调查结果,没有组织征地听证;(2)没有按规定发布征地公告;(3)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地补偿登记,没有签订补偿协议;(4)没有组织实施补偿安置工作。2、要求退回被强占土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两原告在1984年土地承包发证时确定拥有包括苏家桥马鞍山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权。2019年,原告被第三人告知宅基地已经出让给第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与第三人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行政出让合同,在诉讼中得知原告宅基地被征收。被告没有进行土地征收程序,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补偿登记和补偿协议。原告起诉后才知在银行有补偿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答辩人征收原告土地行为有法定依据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1日,***、***以桑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征收两原告长征路居委会渡口组“苏家桥马鞍山宅基地”行为违法,退还被强占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湘0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湘行终810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湘08行初6号行政裁定,认为***、***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释明后仍未明确,故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行终742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案涉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及退回被强占土地,是由多个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行政行为所构成,包括了多个环节和步骤,涉及到不同行政主体和多项行政行为,不能在同一案件进行审理。两原告起诉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但其未能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武
审 判 员 阳 勇
审 判 员 崔 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佳峰
书 记 员 曾覃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