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2民初660号

原告:**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中路52号(天子山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富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男,**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王琨),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覃代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已七年之久,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2011年7月,本人以侄子名义与田富金、田清茂在广州成立广州太和春商贸有限公司,田富金为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后直到办公场所建好前,全程由本人打理。2013年4月,因公司办公楼整修,田富金给本人工商银行卡上转了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本人已支付工程款48余万元。装修未进行结算,并非个人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①记账凭证、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③借条(复印件)、④账户目录、⑤明细表、⑥田富金声明,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东风金地公司登记信息资料,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证据三:①警情单、②火灾照片,拟证明原告仓库于2019年2月发生火灾,借条原件被烧毁,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充分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首页,拟证明***系王琨的曾用名,王琨与***系同一人,该证据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向泰和春公司、田富金个人借款明细及另借东风金地公司借款明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交易流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田富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富金人民币伍拾万,¥50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6222083602005277501账户转款5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20年8月17日,田富金出具声明:“2013年4月23日***向我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由**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借款。当时我系**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不是向我本人所借款项,而是向**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向田富金出具借条时,田富金系东风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田富金出具借条,作为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田富金,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且田富金已作出声明非其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原告东风金地公司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该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应适用此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公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系与田富金所成立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款,并非个人借款。因房屋装修与民间借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故被告辩称之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凤

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

人民陪审员  邹小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曼

书 记 员  满 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