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中路**(天子山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富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绵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喆,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振,男,1961年2月6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县。
上诉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地公司”)因与上诉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小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熊振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东风金地公司、永银小贷公司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金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822民初83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永银小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直接判决将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产生影响,要求上诉人另行向有关机关解决的观点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书》后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履行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诉求具有法律依据。2.本案双方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书》后,上诉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即撤销控告、支付款项等,而被上诉人却不配合办理和解协议涉及的案件结案及受领款项,导致协议履行陷入僵局,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是合理要求,而且符合诚信原则。3.依本案一审法院的指引,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涉及的是四个执行案件,那么解决机关仍然是人民法院。本案虽涉及案件的执行,但《自行和解协议书》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交给人民法院,故申请解决在当时情况并不明朗,上诉人认为只是具有和解内容的普通协议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应对本案实体审理。二、《自行和解协议书》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其效力与原裁判文书并不产生冲突。《自行和解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体现的是双方的意思,该意思表示是在原裁判文书形成后,双方再根据实际情况再次形成的新意见,不一致也是正常的。与原来的裁判文书不一致,是双方处分权利的结果,原来的文书仍然有效,只是双方就其中部分内容达成新的意见而已,当事人怎样选择处分权利的方式不影响原裁判文书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银小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对东风金地公司诉称的实际并未达成更未成立的《自行和解协议书》作出倾向性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被答辩人东风金地公司诉称其于2018年1月18日与答辩人签订《自行和解协议书》,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自行和解协议书》仅是图片打印件,不是原件或复印件,没有答辩人的盖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绵源的签字。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代理人熊振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不是事实,熊振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没有委托过熊振与被答辩人订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由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被答辩人诉称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没有成立,一审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自被答辩人诉称的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自行和解协议书》以后至今,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主动履行义务,《自行和解协议书》中涉及的胡晓两执行案是被强制执行结案,涉及的孟宪敏执行案自始至今都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目前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涉及的田云执行案,被答辩人不是被执行人。三、被答辩人诉称的《自行和解协议书》不能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金额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自行和解协议书》系在未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制作,熊振因没有答辩人的特别授权,其无权放弃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部分债权,且答辩人自始至终都不认可,表明不愿放弃权利。因此,不能以被答辩人在两年半以后请求确认《自行和解协议书》效力来认定答辩人表示放弃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裁定内容,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永银小贷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0)湘0822民初833号民事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风金地公司的起诉,却又认为“被告永银贷款公司与原告东风金地公司作为胡晓、孟宪敏案涉及的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18日的协商中就上述三案的履行形成了《自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应系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当事人双方均未将该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实质是对东风金地公司诉称的实际并未达成更未成立生效的《自行和解协议书》作出了倾向性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有损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委托原审第三人熊振和东风金地公司签订协议,熊振“只是想做个中,帮助两家公司讲和气”,上诉人与东风金地公司双方并没有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东风金地公司诉称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没有依法成立生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审第三人熊振参加诉讼,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9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没有组织上诉人和东风金地公司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径行问“被告有无新的意见”、“原被告双方有无新的证据”,致使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的合议庭人员及第三人熊振不知晓上诉人和东风金地公司的诉求、答辩主张以及支持己方诉求、答辩主张的事实依据,尤其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风金地公司答辩称,1.永银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中始终没有客观回应熊振对协议签字的事实,上诉状所述熊振作为一个中间人,并非永银小贷公司的代理人,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熊振是受张绵源的委托,代理永银小贷公司与东风金地公司签订协议。2.永银小贷公司上诉状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倾向性认定,永银小贷公司没有客观全面将实际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东风金地公司的上诉。
东风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银小贷公司履行其与东风金地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撤回对东风金地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按照协议接收该协议约定的款项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银小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行和解协议书》中涉及的胡晓两执行案即(2016)湘08执39号、(2016)湘08执42号已执行完毕,孟宪敏执行案即(2016)湘08执56号已被终结本次执行,而田云执行案即(2019)湘0822执662号中东风金地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被告永银贷款公司与原告东风金地公司作为胡晓、孟宪敏案涉及的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18日的协商中就上述三案的履行形成了《自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应系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当事人双方均未将该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本案原告的诉求涉及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而且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原告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却另行起诉,若直接判决,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产生影响。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救济途径,现原告另行起诉,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银小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作出倾向性认定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两次开庭审理,但最终处理结果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东风金地公司的起诉,在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的成立及生效存在较大争议时,原审裁定并未对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的成立及生效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而是径行认定“被告永银贷款公司与原告东风金地公司作为胡晓、孟宪敏案涉及的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18日的协商中就上述三案的履行形成了《自行和解协议书》”,显属不当,故原审裁定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应予撤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否恰当。在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述评前,首先需要对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的性质作出认定。
关于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要区分在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并未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没有影响;而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共同提交执行法院,共同请求暂停强制执行程序、由双方依照和解协议自行履行,执行法院正是基于对双方这种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强制执行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永银小贷公司对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的成立及生效存在争议,且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系未在人民法院执行员的见证下形成、协议内容也未记入执行笔录,故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而非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
关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否恰当的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区分了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执行外和解,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认可,认为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依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东风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其与永银小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案涉《自行和解协议书》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故在人民法院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时,东风金地公司可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原审裁定以东风金地公司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另行起诉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东风金地公司、上诉人永银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坚
审判员 汪云辉
审判员 詹恒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飞雄
书记员田锦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