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22民初833号
原告:**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中路**(天子山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富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绵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振:男,1961年2月6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县,系**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地公司”)诉**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贷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撤回对原告的执行申请,并按照协议接收该协议约定的款项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胡晓、田云、孟宪敏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经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后,原告就上述三案分别需连带偿还被告款项1466600元、1863002.67元、2000000元,共计5329602.67元。后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当时作为被告的股东,拟将股权折款抵债以此解决上述纠纷,但被告在股东每年分红且提取盈余公积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债务等方式,让原告的股权缩水,即给股东分红时告知股东2016年的利润是500万元左右,每股分享红利为出资额的10%,而被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2016年的利润却是负1500万元。原告知道后依法向**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双方也到公安机关数次说明情况。鉴于双方均耗费了大量精力,且上述三案当时正处于执行过程中,原被告核算后在**县公安局的协调下,于2018年1月18日自愿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原告)自愿归还上述担保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合计621.3万元,甲方(被告)自愿与胡晓、田云、孟宪敏及乙方的相关四案就此彻底了解,不再追究,双方配合到相关办案单位办好结案手续;乙方自愿撤回对甲方的一切控告,双方从此和睦相处;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
原告在《自行和解协议书》签字盖章以后,将协议交给了被告,被告代理人熊振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称次日盖章后再给原告一份。原告于当日按约撤回了对被告的控告,公安机关的同志还对该协议拍了照。但此后,被告拒绝将协议交回给原告。
综上,《自行和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约定,但被告事后反悔,导致协议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行和解协议书》中涉及的胡晓两执行案即(2016)湘08执39号、(2016)湘08执42号已执行完毕,孟宪敏执行案即(2016)湘08执56号已被终结本次执行,而田云执行案即(2019)湘0822执662号中东风金地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被告永银贷款公司与原告东风金地公司作为胡晓、孟宪敏案涉及的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18日的协商中就上述三案的履行形成了《自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应系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当事人双方均未将该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本案原告的诉求涉及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而且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原告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却另行起诉,若直接判决,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产生影响。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救济途径,现原告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如雍
人民陪审员 甄 勇
人民陪审员 覃遵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彭群健
代理书记员 赵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