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2民初904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源镇文明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米泽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市***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子舞路市检察院一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郑英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源镇何家坪居委会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周耀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真明,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耀宇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真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1325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窗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承包的“桑植故事C区住宅小区项目”中的5#、6#、7#、8#号楼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直至起诉前,上述铝合金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耀宇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最终签字确认工程量为8627.63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106447元。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6447元。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清工程尾款(扣除3%的质保金)。涉案商品房工程的实际开发商与承建商原本系金真明一人,后金真明为了让商品房开发行为合法便挂靠了具有开发资质的***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工程建设合法化便挂靠了具有工程建筑安装资质的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告***耀宇置业有限公司因金真明所开发的商品房资金管控风险问题而解除了代理人金真明的全权委托代理关系,并自行接管了商品房开发项目,故现被告***耀宇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程序上来说,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主要原因就是***耀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与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而导致。综上,两被告不信守合同,长期占用原告公司资金,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铝合金窗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争议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现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后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后增加补充条款,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了仲裁事项,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现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至此本案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经收取案件的受理费7859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如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群健
书 记 员 黄 昆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