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2民初155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丽,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红色经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荷瑞家园1#2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居委会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张家界红色经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经典公司”)、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以欠付款为基数按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196万元);2.被告红色经典公司、耀宇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将持有的红色经典公司(当时名称为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37.5%的股权转让给***。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462.3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后支付第一笔转让款,除去涉及付应辉的52.5万元债权处理外,余款400万元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给原告,否则应向原告承担月2%的财务费和50万元违约金。红色经典公司和耀宇公司表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尚欠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经答辩人计算,原告还需向答辩人支付330万元。1.2017年2月14日、5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及项目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先增资至4000万元,原告出资1500万元,占公司及项目股份37.5%,答辩人出资2300万元,占公司及项目股份57.5%,案外人徐声平出资200万元,占公司及项目股份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承担违约金480万元。截止2017年5月5日,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投资,答辩人不得已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原告的37.5%股份,转让价款为1422万元和利息39.8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在乙方(***)尚未付清余款之前,如出现宁超然、***个人行为在本项目中产生的债务或本次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以外的债务,乙方暂有权不支付争议的余款,并不构成违约。”2.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230万元,不久后,公司暴露出审计之外的债务,原告不处理项目遗留的债务及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按约定,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后,原告尚应给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330万元。
红色经典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2017年5月5日,原告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加盖了“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应向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2017年6月6日,原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红色经典公司,但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红色经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以欠付款为基数按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2017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明确约定所欠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不计利息,协议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原告须履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2017年10月14日,原告以借支形式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在此期间互不追究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因原告与案外人宁超然相互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利益。***没有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耀宇公司辩称,1.耀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已过担保期限;2.本次诉讼期间,原告仍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到纪检部门进行信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拥有37.5%股份,应出资1500万元,经审计,实际出资1422.5万元,包括宁超然借付应辉的52.5万元。二、甲方按实际出资价格将37.5%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422.5万元,并支付利息39.8万元。三、2017年5月8日,甲方将37.5%股份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在变更登记完成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股款(含出资款)970万元和利息39.8万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余款452.5万元(不计算利息)。四、甲方必须于2017年8月30日前处理好宁超然借付应辉借款52.5万元事宜,未处理好之前,乙方只需支付余款400万元,对于剩余的52.5万元可不予支付。五、甲方履行协议第四条义务后,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甲方余款的,乙方应承担月利息2%的财务费和伍拾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依法向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耀宇公司、乙方本人追偿。六、在转让登记完成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在转让登记完成之前,因宁超然、***个人行为在本项目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如甲方因转让前的债务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依法向甲方追偿。如甲方恶意隐瞒相关债务或出现本协议第一条账目以外的债务(即本次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以外的债务),甲方应及时处理,如因甲方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乙方损失,乙方有权依法追究甲方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七、在乙方尚未给甲方付清余款之前,如出现宁超然、***个人行为在本项目中所产生的债务或本次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以外的债务,乙方有权暂不支付有争议部分的余款,并不构成违约(即不受本合同第五条约束),如在付清全款后出现上述情况,甲方仍应积极处理,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其他股东徐声平签字捺印和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桑植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退转股金款4000000元。此款不计利息,2017年8月30日前按协议由***支利(庭审中查明,此“***支利”系笔误,应为“***支付”),由耀宇公司担保、瑞宁公司担保。”并加盖了耀宇公司与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之后,***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2017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预计该款2017年10月16日到账。备注:该借款待宁超然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平息后,由***从应付给***股份转让款项中直接扣减。如因上述案件导致股份转让行为出现变化,***有权要求***偿还该借款,在此期间***、***互不追究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已按约定时间转入原告账户。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界红色经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同年6月6日,再次更名为张家界红色经典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宁超然以***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此案经一审、重审、二审、再审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湘082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驳回宁超然的诉讼请求、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湘08民终50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湘民申2440号民事裁定驳回宁超然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将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股份转让款400万元,原告据此向***主张涉案相关债权,于法有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16日已分别向原告支付200万元、20万元、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70万元(400-200-20-10);***在庭审中称已代原告向案外人钟为平垫付原告债务10万元,该款应从对原告欠款中扣除,因该垫付债务未得到原告委托或确认,亦无证据证明符合其协议约定垫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从2017年8月31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书》虽有“甲方(***)履行协议第四条义务后,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甲方余款的,乙方应承担月利息2%的财务费和伍拾万元的违约金”之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全面履行“第四条义务”,同时,在之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此款不计利息”,以及原告向***出具的借条中亦注有“……在此期间,***、***互不追究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加之案涉协议签订后,因宁超然与其股权转让纠纷致案涉协议的履行长期处于待定状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红色经典公司、耀宇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红色经典公司(原张家界瑞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耀宇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印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余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此期间提出主张,红色经典公司和耀宇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色经典公司、耀宇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240元,由原告***负担13840元,由被告***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曼
书 记 员 满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