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2民初860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桑植县。
原告:**,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桑植县。
被告: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居委会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周耀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福林,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与被告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第三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有效,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单价4300元/平方米无效,5-1-2202号房屋单价为《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3100元/平方米;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两原告委托叔叔张福林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被告位于桑植县××镇××路××小区(1期)第5栋1单元7层,编号为5-1-701号的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22.01平方米,房屋单价31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的受委托人张福林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认购款。后被告违反认购合同约定,将两原告认购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投资开发商金真明协商处理,被告同意以其开发的桑植故事C区项目住宅小区5-1-2202号房屋,按照原约定的认购单价给两原告出售,并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0081-2202),两原告按照原认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签订《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合同单价不得低于商品房最低价,原、被告在补签合同时便没有按照认购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进行补签,致使认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单价存在价格差异,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两原告发出催收欠款通知函,但原告不应支付该差价。故诉至法院。
耀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7年与桑植县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认购合同,认购金科世家一期的一套房产,后双方产生争议。为解决争议,经过几方协调,由原告重新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及后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将已售房屋另售给他人的情况。原告所诉其他内容与事实相符,被告认可2018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并同意依约履行。
张福林述称意见与耀宇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桑植县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以31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认购位于桑植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并支付认购款50000元。后因两原告与桑植县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产生争议,经几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该《商品房认购书》的出卖方由桑植县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重新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人所认购的商品房位于桑植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层××号;面积122.01平方米;单价3100元/平方米;认购定金500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书自行终止,本认购书终止后认购定金抵作商品房价款(不计利息);本认购书双方其他未约定的事项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款为准。基于上述《商品房认购书》,经原、被告协商后,对认购房屋进行变更,并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0081-2202),约定两原告购买位于桑植县××镇××社区××、E区住宅小区(C区)项目中的第5幢1单元22层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房产交付期限:毛坯房,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12月30日前交付。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180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单价为3100元/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单价4300元/平方米,系因相关部门规定购房单价不能低于当时商品房销售单价的最低价。案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虽然案涉相关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商品房认购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房屋单价虽记载为4300元/平方米,但该房屋系因原、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而取得,故该房屋应按3100元/平方米计价。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商品房认购书》中认购房屋进行了变更,该合同条款除房屋单价外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现交房期限已过,原告应按31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有效;
二、被告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湖南省桑植县××镇××社区××、E区住宅小区(C区)项目中的第5幢1单元22层02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双双
书 记 员  满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