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2民初1366号
原告:**会,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县。
被告:***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居委会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会与被告***、***耀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成本5087065元,投资收益120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117713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8日,原告**会与***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科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故事第三期C块(金科世家二期)项目的施工工程。
2018年7月4日,二被告联合出资取得**故事第三期C块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2018年6月15日、7月23日二被告和***签订的《关于CTJY2018-22号地块竞买开发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项目分C、E两块,由二被告各自出资开发。因被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其拥有开发权的C地块便以被告***耀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
2018年11月3日,原告依据其与***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框架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2019年5月21日,***耀宇置业有限公司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YY-2019-05001《**故事C、E区住宅小区C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日,***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会负责**故事C、E区住宅小区C区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任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各自预算的合同总承包综合单价差距较大,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双方终止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框架协议书》的履行,原告退出施工,被告***全面接管该项目后续施工相关事宜。合同同时约定,在原告确保前期投资1200万元的前提下,被告***除返还原告投资成本外,还需支付原告投资收益1200万元,并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投资成本**万元;2020年5月底支付投资成本**万元;2020年9月底支付投资收益**万元;2021年1月底支付投资收益**万元。
2019年10月26日,在审计确认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成本11771356元,同时将第一期给付金额变更为5771356元。
协议签订后至2021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支付民工工资及以房抵偿的方式总共支付原告投资成本6684291元,对欠下投资成本和收益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给付。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成本和收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耀宇置业有限公司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委托被告***对相关地块进行开发,同时对其开发经营全过程予以监管,应对被告***实施的有关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会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会的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通过签订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挂靠方式,对**故事C区住宅小区(金科世家二期)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投资建设施工。在投资经营施工过程中,原告**会与田测化、***、***、**、***、李海明、***、***共九人分别于2019年9月3日和2019年10月28日签订《***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故事CE区(C)区股东会决议》、《**故事C区合伙投资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九名合伙投资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投资承建**故事C区金科世家二期工程项目。由此可见,原告是与田测化、***、***、**、***、李海明、***、***共同组成合伙体,实施投资承建**故事C区金科世家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该合伙体的每一名成员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可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会单独一人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385元(原告**会已预交65692.6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