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献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娜,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电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39900元,不服金额1641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错,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保险时均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雇主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范畴,不是人身保险,一审判决依据人身保险的《人体操作致残程度分组》标准确定上诉人应得的残疾保险金错误。对医疗费应减去100元免赔额,对残疾保险金,被上诉人未提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按照职工工伤定残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是15%而非40%,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
建工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履行向投保人提示、明确告知的义务,该免赔条款对答辩人不生效。保险单明确医疗费限额每人4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每人400000元,上诉人要求以15%限额理赔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12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503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原告为其包括刘中孝在内的8名雇员,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A)”,并签署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建工电梯公司,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总人数8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险限额40000元。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用一般字体打印:“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该份保险单载明的险种包含每人责任险限额为400000元的伤亡责任险、每人4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险,保险总额为3520000元,保险费为416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3月15日零时起到2018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份保险单在特别约定栏用一般打印字体载明:“1.1、电梯安装维修人员理赔时需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按8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2016年4月7日,原告与林州市来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的香格里拉小区的电梯。2017年9月11日,原告雇员刘中孝在从事电梯安装活动中,被一高空坠物砸伤,于当日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刘中孝左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多发性肋骨骨折。刘中孝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4187.78元。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中孝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做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2019年1月2日,原告与刘中孝就刘中孝在林州市香格里拉小区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一事签订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刘中孝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及后期一切费用等共计260000元。刘忠孝于收到该赔偿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工电梯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电梯安装合同、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单、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5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刘中孝身份证、户籍本、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刘中孝操作许可证,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投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原告员工在工作中被高空坠物意外砸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医疗费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应当适用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减去100元免赔额,超过的部分按80%在40000元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主张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中有关“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配赔偿”的特别约定属免责条款,且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或者用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引起原告的特别注意,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单条款的字体为相同的普通字体,无法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故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单中关于免赔额(率)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赔偿刘中孝的医疗费超过保险医疗费上限金额,现其仅主张医疗费保险金40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伤亡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保险金共计175039.88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伤残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所附伤亡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补助,应按照安阳市最低生活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对于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赔付。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表述以及原告否认被告交给其《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的陈述可知,原告作为投保人理解并知悉的是《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而并非被告向本院出示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且被告也不能证明《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即是《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并交给原告持有。同时,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并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将人体所受损伤按照功能和残疾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级差10%,而2014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并实施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也按照功能和残疾程度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亦分为十级,级差为10%,故七级伤残保险金的赔偿系数应为40%。由于刘中孝是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两处不同程度的伤残,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酌情本案伤残保险金赔偿系数按41%计算。因此,以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伤残保险金赔偿系数41%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保险金应为16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金20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4000元;二、驳回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4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没有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对其承保了被上诉人建工电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承保期间的事实没有异议,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也认可本案事故属于其应承保理赔范围内的事项范围。因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建工电梯公司或针对《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建工电梯公司履行了详尽说明告知等义务的事实的情况下,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主张应按雇主责任保险单中“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证据不足,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不符,故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减去100元免赔额,残疾保险金按百分比15%计算给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