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506民初2072号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常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倾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璐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倾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