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02民初466号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舒欣园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常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共计811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原告保养维护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998号的名为香格里拉小区的66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费用为每部每月220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清一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5日开始为被告服务至2016年11月4日时,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维保费,仅支付了原告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月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约定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维保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维保严重不到位,不应该支付其维保费。在原告服务期间内,原告白天只有一个人上班,(2人同时在场维修次数只有4次),晚上没有人值班,时常出现电梯长时间困人、维修时间长、电梯故障发生后不能第一时间到现场,维保人员***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维保不到位时间,并且长期没有建立电梯故障处理记录制度。导致整个维保期间的维保严重不到位的事实,对答辩人公司形象和工作开展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扣减相应维保费。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未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突然径直将维保人员全部撤离,停止给答辩人提供维保服务,此种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导致答辩人被迫紧急与其他电梯维修公司签订维保合同。由于仓促签订维保合同,我公司被迫接受电梯维保服务费用为每台电梯每月的服务费为300元,这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每台电梯每月的服务费为220元,差价为80元。原告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为66台×6个月×80元/月=31680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保费用的利息不应该支持。且由于原告服务质量严重不到位,答辩人才被迫不支付其维保费,现双方就维保费用如何扣减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答辩人不支付维保费的情况,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或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养服务合同、原告营业执照、告知函复印件、张贴告知函照片复印件、维保记录,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维修记录单、业主***、***、石运红情况说明、香格里拉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位于灯塔路998号的名为香格里拉小区建筑物内的66台电梯设备的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电梯设备的服务费用为:66台*12个月*220元/月=174240元,支付方式为: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以工资方式支付乙方6000元,剩余维保费用每半年清一次。并约定,本合同规定的保养服务,乙方确保白天两人(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下午6:00),其他时间段由一个驻场,保证24小时不间断有人值班。合同签订后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截止起诉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费用。2016年10月26日,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当前欠款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五个月工人工资费用共计:30000整,剩余半年支付维保费用:8520元/月*6月=51120元,欠款费用合计为捌万壹仟壹佰贰拾圆整(即:81120元),请贵单位尽快支付上述欠款,我单位于2016年11月5日未收到上述款项,将停止维保服务。2016年11月5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维保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并提交了香格里拉业主提交的情况说明,但该业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的维保人员***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理由,原告未提交其工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的原告与被告未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撤离维保人员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电梯维保费81120元及利息,已扣除6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实际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共计6个月,服务费用为66台×6个月×220元/月=87120元,故原告起诉的81120元,已经扣除被告所称的6000元。原告要求维保费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维保费人民币811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安阳城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