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20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舒欣园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常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司中平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中平诉称,2013年4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因工受伤(在恒基华亭小区维修电梯时受伤),当天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泌尿系统感染,2、创伤性尿道断裂,3、骨盆骨折,住院25天。后又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9日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受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933.9元、误工费15466.66元、护理费2823.43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99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以及原告所属的事故发生的成因,我们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且原告起诉数额不超承保额度,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公司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及各项费用共计23633.9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我公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计算方式我们在质证中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建工集团在我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40万元,医疗费4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案由不相符,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保险雇主责任险的约定,在质证时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公受伤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尿道断裂伤。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25日分两次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5933.9元。原告作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的电梯安装辅助人员,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其中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另约定,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安中意保鉴字(2015)第011号保险病残鉴定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原告母亲***,192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另有五位成年兄姐,其中去世一人。庭审中查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33.9元,借给原告款项2000元,借给原告鉴定款项800元,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共计6900元,共计25633.9元,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均未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病历、发票、证明、借据、录音、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单、借据、发票、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安装维修辅助人员,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工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5933.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同事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3天,误工费14150元(1500元/月÷30天×283天=141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23.4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原告主张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35天的营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0.2=97565.8元),原告主张89592.12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原告母亲事发时已满八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3145.22元(15726.12元/年×0.2×5年÷5人=3145.22元),原告主张2964.39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8413.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4390.41元,其中包含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933.9元、误工费6900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超出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023.4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25633.9元,扣除应支付原告***的14023.43元,下欠垫付款项应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4390.41元(其中包含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933.9元、误工费6900元);
二、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023.43元(应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中折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原告***负担231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