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黄某;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安阳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02民初2382号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舒欣苑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某,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洪和屯乡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老年公寓员工。 被告:李某,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洪和屯乡黄庄村。 被告:黄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某(以下简称大爱老年公寓)、黄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爱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6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大爱老年公寓。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乘客电梯3台,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2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其余款项。合同第7.3条约定,超过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视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采购了电梯,并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于2020年1月16日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爱老年公寓辩称,大爱老年公寓将货款都给了原告公司的赵某,从2020年6月27日就开始给付,一共给了赵某187800元。剩余欠款大爱老年公寓已经将房子抵押给原告,原告可以将房子卖掉。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这是大爱老年公寓和原告签订的合同,黄某个人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公司提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还款计划、对账清单,被告大爱老年公寓、黄某共同提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记账本复印件2张,被告李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0日,原告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大爱老年公寓买方(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内容有“大爱老年公寓向某公司购买型号XO-REZOII的电梯三台,电梯单台价格108000元,设备价合计324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若合同履行,已履行部分设备定金抵作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设备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甲方应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第二期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2019年10月1日前本合同总价的其余款项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在2019年10月1日前未将本合同总价的其余款项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须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总价的其余款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甲方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视作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进一步赔偿守约方损失。 2.2022年7月1日,被告大爱老年公寓、黄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有“大爱老年公寓与建工电梯签订的电梯合同的尾款项计划到2023年12月28日前还清,本人承诺用大爱老年公寓东单元一楼西户抵押给某公司。本计划开始之日起,某公司有权销售此套房产(不低于3000元/㎡)充抵此电梯合同尾款,多余款项还返还给大爱老年公寓。 3.大爱老年公寓为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开办资金为壹佰万元整,业务主管单位为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业务范围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精神慰藉和日间照料。 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询问,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三台电梯都已向被告大爱老年公寓安装好,正在使用中。 5.赵某系某公司的员工。2025年5月7日,经赵某与被告大爱老年公寓对账,被告大爱老年公寓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为187800元。现尚欠付货款为136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大爱老年公寓提供电梯,被告大爱老年公寓欠付货款未付,并提交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对账清单为证,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87800元,现尚欠付货款为136200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被告大爱老年公寓向原告支付货款1362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大爱老年公寓未依约支付货款,已违约,截止2025年5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大爱老年公寓现尚欠付原告货款为1362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项的30%,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40860元。 关于被告李某、黄某是否应与被告大爱老年公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大爱老年公寓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系非盈利法人,非盈利法人不是公司性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财务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系在公司法中给予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中也对盈利性法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或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对非盈利法人的出资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黄某与被告大爱老年公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6200元及违约金4086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7元,由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5元,被告安阳县某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