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

6976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6976号
原告:朱**,女,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张白梅,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张玉梅,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张玉花,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罡,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被告: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于商都路交叉口正商和谐大厦B座1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璐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朱**、***、张白梅、张玉梅、张玉花诉被告胡罡、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被告胡罡、被告鑫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被告胡罡、被告鑫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张白梅、张玉梅、张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9.07元,死亡赔偿金236000元,丧葬费39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709元,交通费3000元,寿衣1700元,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计算,共计284941.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罡按照协议书约定另赔偿原告方54000元补偿款。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胡罡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山区郑马线马坡镇Y0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善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善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2日死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善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罡驾驶的豫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属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鑫属公司辩称:1、关于2019年1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鑫属公司员工胡罡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2、被告鑫属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豫A×××××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鑫属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丧葬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鑫属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54000元直应接支付被告鑫属公司。4、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的诉讼,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起诉标准及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定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后扣除过高部分。
被告胡罡辩称:我在当时出事的时候,我和我们公司句总做了沟通,我可能是要负主要责任,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我给公司沟通好,公司愿意承担死者家属的谅解金10万元中的40%,我承担60%。公司前期承担的54200元,其中40000元作为谅解金的补偿款,多支付的14200元,我给公司打了一个14200元的欠条,公司是认可的。后来公司反悔说要分期付款给我,要求我把钱先给公司,公司再分期给我,我没有认同,我因这个事情已经承担了高额债务,没有办法再拿这个钱了。我目前实际掏了40000多元,交给死者家属了。所以原告主张我支付的54000元补偿款应该是我已经给过了,后面应该是我和公司之间的14200元的债务关系。我不同意再支付54000元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胡罡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山区郑马线马坡镇Y0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善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善义受伤,张善义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2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2359.07元。此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善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豫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鑫属公司,被告胡罡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2019年2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胡罡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载明胡罡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又额外赔偿十万元。被告鑫属公司向原告方已垫付54000元,胡罡已向原告方支付46000元,被告胡罡向被告鑫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鑫属公司14200元。原告方向被告胡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罡交通事故补偿张善义家属款项壹拾万元整”。
3、原告方提交徐州市泉山区金山街道碧水湾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定销商品房产权调换备案表1份,张白梅与周忠结婚证复印件1份,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与王刘新结婚证复印件1份,上海路东运河路南1-4-201房产证复印件1份,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无名山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张玉花与施大兵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安庆市大观区高花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张玉梅与许凯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证明张善义轮流在其四个女儿处生活,是在城镇生活。
4、张善义与朱**系夫妻关系,育有***、张白梅、张玉梅、张玉花四个女儿。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和畅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善义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善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主体获得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双方系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认定应由侵权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胡罡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鑫属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侵权方应当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张白梅、张玉梅、张玉花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朱**及死者张善义长期在城镇的不同地点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方各项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59.0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6000元、丧葬费39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709元,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寿衣钱,原告认为属于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54000元,原告起诉前认为该54000元包含在胡罡按照和解协议补偿原告方的100000元中,并向被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条一份,但因被告鑫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54000元系被告鑫属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属于补偿款的范围内,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笔垫付款,故被告胡罡虽签订100000元的补偿协议但实际少支付54000元,被告胡罡虽提供录音,抗辩认为被告鑫属公司支付的54000元不是垫付款而是补偿款,但因被告鑫属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录音亦不能证实鑫属公司支付的不是垫付费用,且被告胡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胡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54000元为被告鑫属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双方诉累,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鑫属公司。被告胡罡与原告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现胡罡已经补偿原告方46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胡罡给付余款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罡与被告鑫属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涉理。
综上,根据责任比例,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58420.94元,因其中54000元被告鑫属公司已经垫付,扣除该笔费用后,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04420.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张白梅、张玉梅、张玉花各项损失合计204420.9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54000元;
三、被告胡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张白梅、张玉梅、张玉花补偿款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胡罡、被告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李月梅
人民陪审员  高慧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