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321民初4447号
原告:***,男,1946年8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22日生,黎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男,1992年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被告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属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0,839.7元。
被告***辩称,我开的是鑫属公司的车辆,系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应由河南鑫属实业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有75天的外出记录,要求剔除挂床费用以及相关的三期费用,如法院剔除相关费用,我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否则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3、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超过年龄,无误工费。
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辩称,1、豫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3月13日17时40分许,***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X××**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0线1294km+200m地段倒车时,与沿国道320线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无证驾驶的湘K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某机关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双峰县某机关第431321120220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144天(2022.3.13-2022.8.3),期间外出74天,实际住院天数7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左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活血、补钙等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术后一年后可来院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22年10月13日,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娄永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致残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本次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为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期为90天;3.伤后至鉴定日止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被鉴定人需适时行右胫骨平台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及康复治疗,费用建议开支壹万贰仟元或按实支付。
被告***驾驶的豫AX××**小型普通客车归河南鑫属实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费共计52,817.86元(鉴定费为2,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52,817.86元(其中鉴定费为2,300元)予以认可;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44天×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
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被鉴定人需适时行右胫骨平台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五取出及康复治疗,费用建议开支壹万贰仟元或按实支付的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营养费2,7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50,400元(144天×35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9,428元/年÷365天×70天=15,232.77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44天×150天),因原告***受伤前已年满75周岁,亦没有举证证明其从事相关劳动有劳动收入,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
7、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70元)为2,00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732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娄永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866元×5年×10%=22,433元;
9、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受一定损坏,故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为1,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5,183.63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系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双峰县某机关作出的第431321120220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的员工,案涉交通事故系被告***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发生,故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应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0517.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和营养费2700元,合计72217.8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赔偿18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5232.7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433元,合计39665.7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赔偿39665.7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4217.86元(不含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按责任70%的比例赔偿37952.5元,余款16265.36元由原告***负担。由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负责赔偿的37952.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7952.5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300元由被告河南鑫属实业公司按比例承担1610元,原告***承担690元。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提出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责被侵权人的损伤,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何种药物治疗是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来确定,并非伤者所能控制。因此,对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提出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太平财保郑州分公司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15,183.6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665.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952.5元,合计96,618.27元(已支付18,000元,尚应支付78,618.27元);由被告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610元,余款16,955.36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账户名称:双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河南省鑫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16元,原告***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