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8279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广州市四一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市四一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一海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四一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广州市亮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广州市亮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广州世纪创通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合伙企业成立,企业实际名称为:广州世纪创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营业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村松宝路6号。原告与广州市亮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持股,对其进行经营、管理及收益。后为扩大公司发展生产,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与被告***以及四一海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经营的广州世纪创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属于四一海公司的分公司,受四一海公司领导和指导。因经营理念不同,原告与被告以及四一海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散伙协议。散伙协议约定:企业拍卖或转让所得资金由三方按合伙比例进行分配。随后,三方对公司固定资产、办公用品、库存、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盘点和确认,公司的剩余资产合计为:227385.03元。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以及四一海公司签订拍卖协议约定:丙方(即被告)以人民币215000元拍下“广州世纪创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原告退出经营,其股份作价77400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于2019年1月4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变更交接相关事宜,将合伙企业的所有经营、管理、收益权转让于被告。且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让陈坤林向原告代付了一半的转让款38700元,剩余的转让款38700元直至起诉之日尚未支付。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配合,多次拖延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转让款3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逾期金额按每日0.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212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实应该向原告支付38700元,原告违约在先,拍卖协议第四条第一小则约定的事项原告没有履行。
第三人四一海公司辩称:我方无意见,我方属于协议中的乙方,要求原被告结清余款,提供客户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第三人四一海公司(甲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广州世纪创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以合伙方式经营。合伙人的情况为:原告***出资180000元占股份36%,被告***出资120000元占股份20%,第三人四一海公司出资220000元占股份44%。2018年12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第三人四一海公司(甲方)签订《散伙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就三方合伙企业广州世纪创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终止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从即日起至2019年元月1日止为散伙清算期。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第三人四一海公司(甲方)签订《拍卖协议》约定:一、丙方以215000元拍下广州世纪创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存货、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客户资源)归丙方所有;二、丙方即日需交费1万元作为拍下押金,除去个人占股部分的20%(即43000元),即日起至2019年1月4日前需全部交清余款172000元。逾期1万元押金不得退回。按公司占股比例分配拍卖金额,甲方占股44%,应分得94600元,乙方占股36%应分得77400元;四、乙方需把客户及供应商全部资源移交给丙方,并告知所有客户及供应商公司新负责人为丙方,同时声明乙方即日起不在公司任职。甲方和乙方不得使用任何有关公司的名誉从事公告宣传及生意来往,并保证三个月内不得与丙方竞争客户资源。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700元后未支付余款。原告将客户的电话写在纸上交给被告。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客户发放信息告知客户,广州世纪创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已转让给***,以后事务与***联系。
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合同书》、《散伙协议》、《拍卖协议》、资产负债表、客户资源名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散伙协议》、《拍卖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拍卖协议》中已约定乙方(原告)占股36%应分得774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8700元,尚有38700元未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8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履行移交客户资源的义务故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38700元。原告提交的客户资源名单上已写明客户的姓名及电话,原告已将客户资源名单交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将客户资源移交原告的义务。另外原告发送微信给客户已履行《拍卖协议》中约定的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还有其他客户资源未交给被告,对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还有未移交出来的客户资源。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38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