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郭晓茹。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得宁,男。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得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58分,***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滑县中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门前路段时,与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郑得宁驾驶的压路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得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颅内积气,6、脑脊液耳漏,7、脑疝。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住院263天,共支付医疗费182988.13元(含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药及出院后在安阳地区医院、滑县中医院、滑县二街村卫生室、滑县康达药店、安阳市康龙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滑县华利大药房等医疗、医药机构检查、治疗及购置的白蛋白、蛋白酶、硫酸亚铁颗粒及医疗器械等费用12932.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25000元,被告主张垫付费用1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拟定为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450元(含交通费155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21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的出院医嘱均显示:因原告病情较重,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必须雾化吸入治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治疗经过栏显示:病人在住院期间,用白蛋白、能力营养液若干;因原告病情需要,应用醋甲挫片、复方硫酸亚铁颗粒、针须针等。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粮油店证明、交通费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郑得宁驾驶的压路机属被告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郑得宁是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原告***系滑县道口秦自娥粮油店职工,月资2300元,住院期间其工资停发;***住所地为城关镇××街,属于滑县县城区域;***之父韩某,生于1959年2月28日,之母杨某,生于1963年9月13日,韩某、杨某夫妇共生育长子***、次子韩宾宾(1998年4月4日生)、原告***与妻子郭小茹生育有长子杨荣轩(2010年4月3日生);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得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郑得宁应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被告郑得宁驾驶的压路机系机动车,应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对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得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的出院医嘱对此均有明确建议,且原告该部分费用与所住院医院的医嘱内容相互印证,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无姓名、无印章的票据费用,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原告关于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持续生活、居住在城镇区域,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告赔偿标准应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被告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2988.1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22233.33元(2300元/天÷30天×290天)、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25728元(28472元/年÷365天×263天×2人)﹢(28472元/年×5年×2人)、营养费5260元(20元/天×2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30元/天×263天),残疾赔偿金590048.78元(24391.45元/年×20年)﹢(15726.12元/年×13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13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45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33.33元,护理费36766.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郑得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88.13元,护理费288961.33元,营养费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残疾赔偿金590048.78元,车损13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450元共计1068833.24元的30%即320649.97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95649.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1元,原告***负担2751元,被告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0元。
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郑得宁驾驶的压路机并非机动车,而属于工程机械,上诉人郑得宁操作的压路机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原审认定上诉人操作的压路机属于机动车且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事故责任进行赔偿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82988.13元错误。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0日,原审查明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住院263天,共支付医疗费182988.13元,院外购置的白蛋白、硫酸亚铁颗粒等均是营养药物及补充微量元素的食品类药物,此类药物亦不能证明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计算主要是以“必须”为标准,此类药物违反了用药的合理性。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滑县二街村卫生室所开具的医疗费用是如何发生,原审认定自相矛盾。3、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院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医生对此有明确建议错误,“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是出院证上的常用语,原审据此对院外购药予以认定武断。4、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家住滑县××××村,户口簿明确显示系农业家庭户口,从出生一直以土地为生,虽在城镇但其为农民。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滑县道口镇秦自娥粮油店职工错误。原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滑县道口镇秦自娥粮油店证明一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不应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郑得宁受雇于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得宁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的发生虽然郑得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从事故的成因看,郑得宁负事故责任是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上诉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且被上诉人***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颅脑损伤,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最多承担不超过20%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请求依法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车辆性质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检验标准规定,本案所涉车辆属于专项作业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车辆依法应缴纳交强险,交强险缴纳的义务人未依法缴纳的,受害人要求管理义务人或车辆管理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应予以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属城镇失地农民,一直居住在城关镇政府所在地,也是滑县老县城所在地,其主要经济来源及消费均在城市,并且事实上整个滑县城关均在滑县城市范围内。被上诉人***在粮油店打工的事实,有粮油店出具的证据,足可证明该事实。秦自娥粮油店为个体工商户,法律没有要求个体工商户要有正规的工资表,所以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标准适用城镇并无不当。3、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均非常清楚,***构成了一级伤残,目前仍为植物人,医疗机构在***住院期间,有多份诊断证明及医嘱和出院证医嘱记载,明确标注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院外购置相应的药物及辅助器材,出院后依然需要购置药物及辅助器械进行医疗,并注明系患者所必须。除一部分单据当事人丢失外,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得宁陈述意见称: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审认定很清楚。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2016年1月26日居民户口簿,户口簿上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1月29日滑县城关镇××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处理机关勘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从而划定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压路机应否投保交强险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进行定义为“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压路机符合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审被告郑得宁应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的外购药及医疗器具费问题,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况且原审法院认定的外购药费用是结合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确定的。另外因被上诉人***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存在,故其有权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支出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按当地城镇标准计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又收到5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72988.13元,护理费288961.33元,营养费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残疾赔偿金590048.78元,车损13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450元共计1068833.24元的30%即320649.97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应再支付***190649.97元”。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51元,由滑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01元,***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