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商)初字第26797号
原告:湖南奥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30111000150571),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牛婆塘社区雨花小区007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丰兴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101517856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湖南奥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丰兴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63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每延期交货一天支付合同款1.5%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购销合同》,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提供产品,有关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详见该合同,合同约定管辖为甲方所在地法院;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合同款18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剩余70%合同款4725元;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另外一份《工业购销合同》,为此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合同款56915元;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合同款63440元;2015年11月中旬,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万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经过互联网查询发现陆续有企业反映被骗,但是被告始终不回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丰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万丰公司(甲方)与奥博公司(乙方)签订《工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博公司向万丰公司购买德国西门子品牌的检测板三台,总价为6525元;货期为4-5周,质保期为货到后1年;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货期为准,每延期交货一天向乙方支付1.5%合同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2015年10月14日,奥博公司向万丰公司汇款1800元;2015年11月14日,奥博公司再次向万丰公司汇款4725元。2015年11月3日,万丰公司(甲方)又与奥博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工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博公司向万丰公司购买变频器主控板、变频器驱动板、模块等设备,合同总价为56915元;货期为2周内备齐,质保期为货到后1年;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货期为准,每延期交货一天向乙方支付1.5%合同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支付56915元。2015年11月12日,奥博公司向万丰公司汇款569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万丰公司均没有按照约定的货期向奥博公司供货,奥博公司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博公司提供的工业购销合同、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奥博公司与万丰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奥博公司支付货款后,万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货期发货,其未发货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奥博公司要求万丰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丰兴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奥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440元;
二、北京万丰兴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奥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3440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湖南奥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万丰兴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