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1民初11212号 原告: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Q7026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北288号宝豪御龙湾2栋商铺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398196305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2386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9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12月1日违约金,后续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附墙框、标准节等货物,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238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货物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标准节、钢丝绳等货物,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32386元。结算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85%。2.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支付了保险服务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保险保函、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双方结算单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项费用亦非必须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23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9月18日起以132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财产保全费1225.42元,合计2786.42元,由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