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1民初11212号
申请人: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Q7026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北288号宝豪御龙湾2栋商铺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398196305H。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10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0602150317011281202200××××)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中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河源市源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10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上述财产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以任何方式处分该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