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科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科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2民初3396号
原告:安阳市科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南(创业中心2号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苏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良,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系夫妻关系。
原告安阳市科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四十五万元整,约定月息二分,口头说用两个月,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从2016年9月起向被告索要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付至2017年1月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45万元的事实和利息的约定,已经偿还过原告15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科讯公司提交借据三张、银行转账单据五张,被告***提交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科讯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70万元、15万元,共计105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6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孔惠英转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已在借条中确认欠款事实,就应该依法履行民事义务,但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科讯公司所提交的三份借据显示,被告***共计欠款105万元,但原告诉请主张4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曾经偿还过原告15万元,收款人孔惠英为原告科讯公司会计,原告科讯公司予以认可该还款为偿还本案诉请45万元标的额中的15万元本金,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科讯公司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对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该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面粉厂的生产活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科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阳市科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靳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