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凯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与保定市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321号 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 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1,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山西权***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保定市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2,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2、**,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 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1,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 委托代理人:**2,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诉被告保定市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被告晋城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晋城高速管理处)、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1、**,被告宏凯公司委托代理人**2、**,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被告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定市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053元及其利息;二、判令被告晋城市高速管理处、被告山西交通晋城分公司、被告**,各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发包于保定市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宏凯公司将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内二期引线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2010年3月9日,宏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原告所施工程全部竣工并于2010年10月验收合格,25日正式通行使用。工程价款经保定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核算汇总表为1736053元。但在原告收到30万元后,各被告之间相互勾结、推诿,不予支付。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同意总承****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并就可能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达成有扣留储备金的约定。现恰好出现该工程款未支付情形,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作为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的继受公司,应与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原告与被告宏凯公司合同履行的联系人,在收取宏凯公司支付的前笔工程款后,擅自截留,不交于原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宏凯公司辩称:宏凯公司与原告绿化中心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宏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互通及引线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宏凯公司中标后,以大包干方式转包给了**,且已经和**实际结算完毕工程价款。(2)原告所依据的《委托安全施工协议》并非该工段施工协议,仅起到对工人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确认的备案效力,宏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因其为个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施工资质,为保证施工过程中工人安全责任有相应的承担主体,遂要求**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以确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后由相应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在合同施工中工程量变更,交付验收及最终结算均由**完成。(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涉案工程的发标人是本单位,中标人为宏凯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也没有同意宏凯公司交由原告施工。(2)涉案工程与宏凯公司进行了最终的审计结算,双方已全部结清价款,不可能出现原告所称的欠付工程款及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本公司成立时间是2018年1月5日,不存在法人主体变更承继事宜。本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经了解不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事宜。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宏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本人,本人不是工程介绍人。本人将部分劳务以口头合同分包给原告,价值70万元,已支付30万元,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一支。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工程已结算完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化中心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晋城市环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三合同段互通(二期)及其引线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公司承包工程后委托原告施工。2、《晋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施工种植工程量核算表》一份,证明工程款为1736053元。3、《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晋城高速管理处是业主,宏凯公司是承包人。4、晋城环城高速公路通车使用网络信息表一份,证明工程于2010年10月25日通车。5、晋城高速管理处、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公司系承继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6、法院工作人员2019年8月8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承认是原告施工,价款170万元。**称其孩子也干了一部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7、**与**对话录音录像一份,证明**承认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可欠原告70万元并非全部欠款。8、**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40万元工程款)。9、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给原告转账30万元。10、2018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证明**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如实交给原告的事实。1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审计。12、宏凯公司与晋城高速管理处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违约利息的计算。13、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4、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出具的备案情况一份,证明**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15、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验收情况。参与了填土方到绿化等。 被告宏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分包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向发包人核算时提交的核算表,非向原告提供的。不是原始件。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笔录中显示**是实际承包人。证据7未有原件核对,只能证明向**追要过欠款。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笔录未证明**是联系人。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结算以最终审计为准。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结算与原告无关。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公司主张权利。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不认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被告无关。证据2不认可。证据3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不认可。证据10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1、12、13、14认可。证据15不认可。 被告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晋城高速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但分公司系2018年1月5日成立,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中,**是受胁迫所写的欠条。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证据10与民事裁定书内容相违背。证据11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证据12,违约利息不能按对账情况表来计算。证据13无法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4、15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宏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绿化工程的回填种植合同、劳务施工合同及购置苗木合同书。2、工程变更统计表。3、结算单一份。4、收条两张。证***公司与**及其子女签订了相关协议,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也全部结算完毕。现与宏凯公司无关。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供结算、验收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43万元不是小数目,应提供转账凭据。对证据4不认可,不认可已结算完毕。 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被告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与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被告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自始无关。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认可。 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证提供的证据:1、晋城高速管理处设立通知。2、招标投标文件。3、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清单、***。4、结算书、审计报告。 被告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对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的证据另提供工程价款支付的对账情况说明,原告原来的起诉书、裁定书、上诉状。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证明款项全部结算,应提供转账的行为来证明事实的存在。 被告宏凯公司、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分包合同书,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2、工程变更情况表三份。3、工程变更审核汇总表,证明审计全额1473938元。4、视频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不合法。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与**的合同是2010年2月20日,是正月初七,施工单位未上班。对汇总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制表人、计算人和复核人签字,变更申请表真实性认可,但申请表是给原告的。 被告宏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汇总表的数额与审计报告是完全一致的。变更申请表说明**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晋城高速管理处、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又补充证据:1、工程变更申请表,与**提供的一致,均为原件;2、施工竣工图纸,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7日,晋城高速管理处作为业主,将环城高速公路西北段绿化工程三合同段发包给宏凯公司。2016年12月26日,宏凯公司与晋城高速管理处结清工程价款。该工程总价6782898.8元。 2010年2月20日,宏凯公司与**签订《环城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互通(二期)及其引线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工程概况(名称、地点、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工期、权利义务、安全责任、工程造价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9日,宏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内容一致。协议***公司代表人张彬旺和绿化中心代表人**签字。该绿化工程工程量核算汇总1736053元。审计报告未对该部分工程单独显示审计金额。宏凯公司主张工程变更后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92978元和480960元,共计1473938元,扣除税金等费用502600元。**于2017年9月5日结算全部应扣费用。**之子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45万。2019年1月20日,**与其子、女儿写到收到工程款43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有争议与宏凯公司无关。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不认可结算金额,亦不认可宏凯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应出示转账记录证明结算行为。 另查明:2011年1月29日和2月1日,**支付**绿化款项共计30万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代表人**前往**处追要工程款,**给**打欠条一支金额4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归还。现原告认为除已分得70万元(包括欠条40万元)外,还应分得40余万元的70%,被告**认为70万元就付够原告应得款项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绿化中心提供与宏凯公司签订的《委托安全施工协议书》的内容类似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只认可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其承包的真实意思,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因为**的资质问题,为保证施工过程中工人安全责任有相应的承担主体,只具有备案效力。综合**曾付工程款30万元,又给原告代表人打欠条4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分包人的身份,原告系实际实施人身份。宏凯公司应将绿化工程款结算给**,**再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施工协议书明确绿化中心施工主体,**仅是代表人身份,**的行为代表的是绿化中心,故原告的主体适格。**与**无有其它工程欠款,所欠款项应为绿化中心所有。该工程核算汇总为1736053元,但该部分未有明确的审计结果。原告主张除分得70万元之外还应分得剩余款项的70%。未有充分的结算依据支撑。故欠款数额以**所打欠条40万元认定为宜。利息损失以所写欠条中归还的时间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晋城高速管理处已支付宏凯公司全部工程款。宏凯公司也将应支付的款项付清。交通公司晋城分公司与工程欠款无直接关系。故该三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针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款项4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晋城市花园绿化中心承担6380元,被告**承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小强 二0二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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