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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祥街59号B座13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31596928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发彬,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与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盛公司)、周发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本金2.4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百分结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指派原告认为**集市场建设项目现场工程监理职务,工作时间1年,月工资定为2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24000元,此后多次催收无果。 周发彬辩称,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周发彬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关系,欠条不是周发彬亲笔书写,是原告自己写的。2015年12月1日,周发彬在大英县外科医院住院,原告将其手写的欠条拿来签字,周发彬看后在欠条上签了“情况属实,***监理工资工资24000元。”周发彬签字只起证明作用,并未写周发彬欠监理费,欠条上欠款人都被涂掉了,周发彬并未在欠款人后面签名。周发彬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介绍原告到回马杨期语开发的农贸市场从事监理工作。周发彬没有以监理公司名义与杨期语签订监理合同。 首盛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举证质证、参加辩论,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综合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书面证言,可以确认***在大英县建设工程从事过监理工作。但上述证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首盛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公司,不能证明首盛公司或者周发彬聘请了***,不能证明首盛公司或者周发彬是欠款人。***和周发彬庭审中确认,建设工程资料中显示的监理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不是首盛公司。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显示,***与首盛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更不可能与自然人周发彬建立劳动关系,***与首盛公司或者周发彬如果存在从事监理工作与接受监理工作成果事实的话,本案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主张的劳动关系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既然是劳务合同纠纷,解决程序就不必经过劳动仲裁,亦不应以未经劳动仲裁而驳回起诉。本案可以进行实体审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首盛公司或者周发彬是接受劳务者,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