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执异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09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羽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7495654H。
法定代表人高胜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龙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045700G。
负责人朱毅,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朱毅,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李树平,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世达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渝0109执1769号]中,被执行人世达设备厂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第三人朱毅、李树平系世达设备厂的普通合伙人,朱毅、李树平应当对世达设备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朱毅、李树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南峰公司诉被告世达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渝010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世达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峰公司支付货款216505.40元。二、由世达设备厂向南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1650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世达设备厂负担。
因世达设备厂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南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渝0109执1769号案]。现执行过程中,因世达设备厂无力偿还债务,南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第三人朱毅、李树平系世达设备厂的普通合伙人,朱毅、李树平应当对世达设备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朱毅、李树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世达设备厂注册日期为1995年10月5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投资人及合伙人为朱毅、李树平,其中朱毅认缴出资额153000元,李树平认缴出资额147000元,承担责任方式均为无限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世达设备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投资人及合伙人为朱毅、李树平。世达设备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民事责任应由普通合伙人朱毅、李树平承担。故申请执行人南峰公司申请追加朱毅、李树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朱毅、李树平为(2017)渝0109执1769号案中被执行人。
二、朱毅、李树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7)渝010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韦 勇
审判员 陈安燕
审判员 宋帅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