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563号
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区回兴街道羽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7495654H。
法定代表人:高胜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碚区金龙湖工业园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045700G。
负责人:朱毅,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诉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世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被告世达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505.4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采取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核对了尚欠货款,并签署了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216505.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世达厂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从2006年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支架、吊环、眉头等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于2014年10月30日,双方通过对账单方式确认,截止2013年12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16505.4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产品,被告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505.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的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将其依法调整为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于被告提出不欠原告的货款的反驳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505.40元。
二由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向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1650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代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