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执127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终1016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市台湾路XXX号中的底层(364.47㎡)、二层(173.24㎡)及二层室内阁(49.60㎡)合计建筑面积587.31㎡的房屋产权归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所有;上海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变更手续。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权利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查:系争房屋现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巢 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