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9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总公司”)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于1981年9月从专科学校毕业后进入电气总公司下属企业工作,于1983年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伤。事发后,作为一个刚踏入社会工作,缺乏社会经验的青年,其凡事都是听从组织、车间领导的安排。一审法院主张***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致工伤无法认定一节,缺乏依据。***在一审中提供了2013年8月由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骨科(CT)摄片能充分证明***腰部撕裂是由于剧烈外部撞击引起。该摄片完全可以看出***腰部伤是老伤。腰部的伤残不是几年就能形成的。在此期间,因上海新华医院之原因导致资料灭失。***数次到医院交涉希望开具遗失证明,但院方以无此先例为由,拒绝开具,致***举证困难。***从上海铜材厂离职后,因受伤之原因,无法从事体力工作,一直从事销售工作,有劳动手册记载为准。综上,***系在无法正常工作的前提下被迫提前退休,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提前享受退休待遇。电气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理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电气总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气总公司承担因***丧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200元(自2013年7月被鉴定为丧劳后起至***年满80岁止,按每月损失1,300元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本案事实如下:
***于1981年9月26日入职上海铜材厂工作,2001年6月1日与铜材厂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在他企业任职。
2013年上半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7月2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经鉴定,你目前的身体状况,符合“骨科第二条”,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上海铜材厂于2005年11月申请工商注销,企业注销后由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铜材厂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2012年6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1)静民二(商)破字第8-3号]:宣告债务人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同年8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曾系电气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审理中,***提供署名为“***”的《工伤情况说明》,称:***系原铜材厂车间主任,证实其1983年3月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电气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说明”其实就是***的自述,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气总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其丧劳造成的经济损失421,200元(自2013年8月退休后至2040年8月止)。该会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2018)通字第222号]。***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1983年3月在上海铜材厂工作时因公受伤,当时单位并未为其申报工伤,2013年其就该伤势申请鉴定,并被认定为大部分丧劳,其据此于同年8月申请退休。因提前退休,致其相较正常退休的老同事每月退休**1,300余元,故要求作为接管单位的电气总公司向其赔偿因丧劳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以上事实,***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称1983年3月在工作中受伤,对此***除“***”的“情况说明”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受伤的具体时间、就医治疗、受伤休息、领取工资及其待遇等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述难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认可***所述的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也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自述受伤发生在1983年3月,该期间工伤保险尚未纳入社会统筹,故该受伤应归为老工伤。相关部门于1996年、2004年先后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老工伤的认定及处理作了明文的规定,而***从未就该受伤事宜申请过工伤认定,故未能被认定工伤,很大程度上是***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结果。至于2013年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书仅载明被认定丧劳的伤病属“骨科”,并不能证明该受鉴伤病即为***所述1983年时的撕裂性腰椎部骨折;且该结论书载明是根据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劳程度标准进行的鉴定,其与工伤的丧劳鉴定标准不同,故得出的结论也可能不同。***主张相较于正常退休的老同事每月存在1,300元/月的养老金差额,而对于1,300元/月差额的依据何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社保部门对于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核定,须参照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历年的缴费基数、本人账户的储存额以及历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等多项参数,故***与其他同事有养老金差额,其中存在诸多可能性。事实上,无论***的受伤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均有可能因伤情而选择提前退休。提前退休就意味着提前终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于养老金将少于正常退休人员,***在2013年申请提前退休时应当有所预见。况且,即使***的养老金存在少于他人的情况,也并非电气总公司之过,工伤未被申报,并不是导致***日后养老金减少的根源。***要求电气总公司支付因丧劳造成养老金损失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要求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支付因丧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1,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申请证人***到庭,*****,其原系***之直属领导,1983年时***因公受伤,碰伤了腰部,因为会影响整个车间的奖金所以没有上报,***休息后返岗工作,并根据他的要求换了个岗位。对于***在当时是否大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不清楚,***离开铜材厂后的工作情况,其也不清楚。***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电气总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的**无法证明***所提供的伤残部位鉴定与历史的伤残部位存有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当时的受伤是事实,但是否受伤和***是否存在退休金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何况***所受之伤因怠于行使权利,至今尚未被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之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的主张。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之诉请为损失赔偿。就其损失一节,一审法院已明确指出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核定为社保部门之责,具体核素因人而异,需考虑个人的缴费年限,历年的缴费基数等多项因素,***以正常退休同事与其存在的养老金差额作为本案损失金额,缺乏依据。***在上诉时主张其系因工伤丧劳,继而不得已提前退休,故而存有养老金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自述于1983年发生伤害事故,但未被申报,故而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未有劳动行政部门之认定。至于2013年的鉴定结论书,其上言明,根据《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作出鉴定,并未提及工伤,故而***主张其现鉴定部分系其三十多年前工作中受伤所致,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及**之事实,本院对***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