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9民初16001号
申请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厂共有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厂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882,416.9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某某保险股份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厂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882,416.95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