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麦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区2号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郗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0527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韬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以所谓的“追索劳动报酬”作为本案案由不当,错误适用劳动法作为裁判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判决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我公司承包了内黄县消防大队二中队相关建设工程,后我方将该工程的部分瓷砖铺贴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孙保军,随后孙保军又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的劳务合同,由原告提供铺贴瓷砖的专业劳务。因此,原告是与孙保军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虽然主张的是“工资款”,但其本质上是主张的劳务费用。原审判决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错误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明显错误。而确定案由是案件法律适用的基础环节,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将决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错误的案由必将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的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劳务合同纠纷”位于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十类合同纠纷项下的第122款案由,该类纠纷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而“追索劳动报酬”案由位于案由规定第六部分第十七类劳动争议纠纷项下的第169款劳动合同纠纷之第(5)项案由,该类纠纷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类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两类纠纷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纠纷,应当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定。因此,正是因为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出现了错误。三、原审法院一方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大类之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适用劳动法作为裁决依据,但从该案件中原审法院向原告预收的案件受理费939元来看,原审法院明显不是将该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否则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只能收取1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案由、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和自相矛盾之处。四、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之所以孙保军未将全部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直接原因就是原告提供的劳务根本没有到达双方约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其所铺贴的瓷砖出现了大面积空鼓等严重质量问题,且在收到业主单位和上诉人整改通知后,拒不进行整改和维修,导致我方被迫另行出资进行大量维修,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我方认为:在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劳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全部的劳务费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案由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们的工资款8310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华韬公司与项目责任人马永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同时约定承包方有权自行选择有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即有资质的劳务队伍。2018年11月2日,马永庆与孙保军签订室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二中队执勤楼内通风、弱电系统、吊顶、乳胶漆、地板砖、墙面砖、踢脚线、楼梯踏步、门前台阶石材、成品安全门、成品保温安全门、防火门、不锈钢栏杆、屋面及室内防水、卫生间和厨房洁具及隔板,消防车加水管道。2018年11月10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室内瓷砖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清工房屋为:一至四楼施工图纸中的房间、走廊……等墙面砖300×600铺贴施工;2019年3月9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蹲便器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范围为一至四楼施工图纸中的蹲便器安装施工;2019年3月16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范围为一楼外厅地面垫层;2019年3月17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范围为一楼外厅外屋面及4楼层面找平层施工合三楼屋面广场砖铺装施工工程及全部材料上运;2019年4月2日,孙保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二路东侧瓷四路北侧,工程范围为院内南绿化地块内园路铺装。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处施工,由被告项目责任人马永庆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尚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向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反映2019年消防队二中队执勤楼工地施工,至今未结算工资款。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后,准备动用被告工资保证金来解决***工资。2020年8月20日,内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关于***等人工资款拖欠事件的处理结果:经过该大队协调,原告与被告对所有的施工平方数和价钱均予认可,双方无争议金额为51581.411元,有争议金额为83102.35元,建议有争议金额(83102.35元)走司法程序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上进行施工,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83102.35元,并提供内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处理结果一份,且被告认可目前尚欠原告83102.35元工程款没有结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83102.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责任人马永庆有权自行选择有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即有资质的劳务队伍进行施工,随后马永庆将案涉工程交予孙保军承包,孙保军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且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是由被告项目责任人马永庆实际发放,应当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另辩称的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华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3102.35元。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华韬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2021年1月2日与孙保军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款是马永庆所支付。华韬公司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外人马永庆系案涉项目的内部实际承包人,马永庆指派孙保军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几份劳务协议书,且已付劳务费用均系马永庆支付,故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定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华韬公司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华韬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根本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导致另行出资进行维修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华韬公司如有证据证明且损失确定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就本案定性虽有误,但就被上诉人***请求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