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5039号
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区2号楼1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6796007C。
法定代表人:崔恩聪,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伟,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高庄镇人民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959606549。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
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公司”)与被告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蓝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3,458.94元;2、要求蓝天公司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763,300元;3、诉讼费由蓝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华韬公司与蓝天公司协商签订《蓝天产业园17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华韬公司承包除基础挖土、门窗、涂料、电梯安装、消防工程和屋面防水之外的所有设计图纸范围(含设计变更文件)内的工程,承包工程规模为地上五层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9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含税)。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华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后,出具有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蓝天公司目前共欠华韬公司工程款1,473,458.94元。
蓝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蓝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韬公司签订一份《蓝天产业园17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蓝天产业园17号楼;工程地点:崇义路东侧;工程规模:地上5层,建筑面积约19000平方米,框架结构。二、承包范围:除基础挖土、门窗、涂料、电梯安装、消防工程和屋面防水之外的所有设计图纸范围(含设计变更文件)内的工程。三、承包方式: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含税)。单价一次包死,以后不再调整。……七、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0万元;双方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超过6个月未付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月息1.8%的利息(如剩余部分不超过总造价的30%,甲方不再支付剩余部分的利息);管理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十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华韬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266,017.75元。蓝天公司尚欠华韬公司工程款1,473,458.9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蓝天产业园17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结算及付款明细表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与华韬公司签订的《蓝天产业园17号楼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韬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蓝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华韬公司工程款。华韬公司要求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蓝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华韬公司要求蓝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蓝天公司应当支付华韬公司违约金数额为:15,266,017.75元×5%=763,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73,458.94元。
二、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76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4元,减半收取计12,347元,由安阳蓝天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