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ꈘ**、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2255号
原告:刘**,男,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亚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区2号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郗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亮,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万和城一期1单元2层102室。
负责人:郗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亮,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5号雨润国际广场B1楼8-13层,15-16层。
负责人:祝义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与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公司)、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韬龙安分公司)、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阎亚博,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亮,第三人利安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49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自2018年6月起入职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从事脚手架钢管矫直机操作工岗位。2018年10月14日,用人单位项目经理刘跃安排刘**在位于安阳市龙安区角“凯龙沄枫工程项目部”工地操作钢管矫直机时发生工伤事故,致使原告左手受到严重伤害。工伤事故发生后,急送原告至安阳市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抢救,住院28天,住院病案页“出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挫裂伤”。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但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以原告入职被告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先后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工伤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韬公司、华韬龙安分公司辩称,华韬公司在利安人寿公司、华夏人寿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分别为50万、5万,30万、3万,被告投保的目的是为在提供劳务者遭受意外受害时获得充分赔偿的保障,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年限;3.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在建筑工地作业的安全意识,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尽到了对原告的注意安全提醒和教育,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4.在(2020)豫0506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第二项为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原告诉请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故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不应再承担。
第三人利安人寿公司述称,1.根据生效的(2020)豫0506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人身损害纠纷已经与各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其他双方事项互不追究,原告再次起诉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华韬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法院查明事故属实,且原告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况下,如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发地属于我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且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金和意外医疗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基于与被告华韬公司的劳务关系和华韬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责任主体的代赔偿责任,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构成10级伤残,现要求我司按照9级赔偿标准,明显超出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请不应支持。且相应鉴定并非在本案中进行,鉴定过程我公司未参与,其他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且该按系调解结案,鉴定意见并未得到法院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根据人身损害损失填补的原则,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我公司不再重复理赔,且华韬公司在华夏公司也投保有保险,应根据投保比例与华夏公司与我公司予以分担,对于原告在华夏公司调解过程中已经放弃的部分,我公司主张免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4日,原告刘**在被告华韬龙安分公司承包的“凯龙沄枫”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18年10月14日,出院时间2018年11月11日,实际住院28天,入院科别和出院科别均位骨科六病区;2、患者自诉1小时余前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当时疼痛剧烈、出血、畸形,出血量不详,无意识丧失;3、入院诊断:左手严重挤压挫裂伤;4、出院情况:左手各患指伤口愈合可,患处未见明显感染及坏死等不良体征,已拆线。术后恢复可,医嘱出院。出院诊断:左手严重挤压挫裂伤;5、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预防患处感染;2.左手适当、规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8年10月14日,原告刘**女儿收到被告华韬公司工作人员转来的1000元生活费。
二、原告刘**曾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刘**与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起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9)豫05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豫05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经原告刘**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6月28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照《2014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3条第10款之规定,刘**因工作时受伤致左手食指末节骨折,经计算左手关节功能丧失18%,构成九级伤残。
2020年8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人身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意外伤害保险金246077.36元。2.判决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人身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意外伤害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伤残评定费700元。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前赔付原告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60000元;二、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制作了(2020)豫0506民初1312号调解书。
四、经原告刘**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月15日,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9条之规定,刘**左手外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20元。
五、被告华韬龙安分公司在第三人利安人寿公司投有多份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安阳市凯龙沄枫住宅小区5#、6#、7#、8#楼,险种有建工意外B、附加建工意外医疗,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9月26日,保险期间为600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刘**到被告华韬龙安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故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应参照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华韬龙安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刘**承担25%的责任、被告华韬龙安分公司承担75%的责任。根据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3554.74元(54972元/年×90天÷365天),虽然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工作,可知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被告应赔偿其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参照其病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按照90日计算、工资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54972元/年计算。
4、护理费3594.64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56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27383.48元(16107.93元/年×17年×0.1),原告认为,按照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59075.85元,本案中原告左手严重挤压挫裂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增加20000元,调整为79075.58元;本院认为,原告本身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等级较轻但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其要求增加200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7、鉴定及检查费820元(700元+12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5287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华韬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扣除原告刘**收到的1000元生活费,被告华韬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38654.65元(52872.86元*75%-1000元)。
对于被告华韬公司、华韬龙安分公司称(2020)豫0506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的人身损害纠纷已经与各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其他双方事项互不追究,原告再次起诉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刘**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该调解书也仅对刘**、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的责任问题进行了处理,但未明确说明被告华韬公司、华韬龙安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刘**放弃向被告华韬公司、华韬龙安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告华韬公司、华韬龙安分公司仍应对刘**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告华韬公司、华韬龙安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54.6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刘**负担3712元、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成飞
人民陪审员  靳海荣
人民陪审员  史敬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