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7民初153号
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郗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李可飞(实习),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堂、陈小玥(实习),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堂、陈小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绿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包了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二中队新建执勤楼相关工程。2019年3月22日,原告方项目经理孙保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合同一份,将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二中队新建执勤楼院内的绿化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述绿化工程,工期为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5日,合同总金额139000元。被告方应当保证绿化成活率达到90%,苗木及草皮养护质保期1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9年3月30日、4月8日和2020年3月25日,三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19000元。但被告在2019年5月份完成绿化施工后,业主单位在当年11月份就发现存在大面积绿化树林和草皮死亡的情况,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0%的存活率。在业主和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从2020年4月份开始进行了整改和补栽。但此后经检查验收,仍然存在存活率过低、大面积树木草皮死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拒绝返工和补救,导致上述工程被确定为不合格工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绿化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其种植的树木和草皮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存活率,且明确拒绝返工和补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119000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方,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与孙保军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孙保军并非以原告的所谓的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的合同;***与孙保军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案涉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也已经超过了时限。而且被告向内黄县消防大队了解,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上,已经正常的经过验收,消防大队已办理了正常的支付手续。即使案涉合同中存在着第一期所栽种的树木死亡的情况也不是被告的原因,系该地的特殊土壤环境和水质造成的,不属于被告可控范围。被告对于该绿化的树木及草坪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在2020年4月份已经对相关的树木进行了补栽,孙保军与***就合同履行完毕已达成共识,当时孙保军给付了被告9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两万元工程款双方互不追究。如果原告系案涉合同的项目承包方,其向被告转包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无权就无效的施工合同取得相应的利润,且被告已经投入了资金栽种了树木和草坪,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因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也有违公平的原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2日,被告***与孙保军签订绿化合同,就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二中队新建执勤楼院内绿化工程达成协议,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工包料,院内绿化施工;工期:2019年3月22日到2019年4月5日之前完工;合同价款与支付:包工包料合同金额139000元,从开始施工至一年质保期,成活率保证在90%……苗木数量300棵,所有院内土地绿化面积铺草皮,苗木及草皮养护质保期1年,养护质保期内如有苗木和草皮非人为原因造成的苗木死亡,乙方须及时无偿更换……。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被告***也于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8日收到马永庆转来的工程进度款60000元及50000元,被告***又于2020年3月24日收到马永庆转来的质保金9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及补栽后,仍然出现大面积草皮、树木死亡,被内黄县消防大队确认为不合格,下达整改通知书,被告有义务保证相关工程合格。就此双方未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所以应解除本合同,被告退还相应工程款。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栽种的树木是434棵,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00棵;且原告方已履行了工程款及质保金,协议已过1年的质保期,已履行完毕;且合同本身提供的履行条件,包括土壤、水质及其他环境,案涉地点的土壤和水质不适宜绿化植物的生长,已经超出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履行条件的合理预期。
另查明,马永庆为原告公司的内部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合同一份、绿化资料3页、付款收据及凭证3页、整改通知1份、现场照片7张、本院(2020)豫0527民初4754号判决书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孙保军签订《绿化合同》,约定被告承揽本案原告承包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二中队新建执勤楼院内绿化工程,被告***与孙保军签订的《绿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基于绿化工程的进度,孙保军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及质保金,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称因被告承揽的绿化工程造成大面积的绿植死亡,工程被消防大队下令整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工程款和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孙保军签订的《绿化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期,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