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创业中心生化园区2号楼1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6796007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626号海悦名门商住小区9号楼1层9-S104、3层9-S302、9-S3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7962946K。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华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69865.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9日,原告***在位于安阳县××路××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安阳攀高教育园区建设项目上,进行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a.左额部硬膜外血肿;b.额骨、颗骨、左侧顶骨、蝶骨骨折多发骨折;C.双侧眼眶外侧壁、内侧壁、上壁多发骨折;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f.额部及左侧颖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3、颈髓损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a.双肺挫伤;b.左侧多发肋骨骨折;C.左侧肩月甲骨骨折。5、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6、左手烧伤畸形。原告伤情严重,共住院治疗76天。安阳攀高教育园区建设项目由第二被告华韬公司承建,由第一被告***组织、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第二被告华韬公司在第三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第一、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第三被告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进行赔偿。 ***辩称,1、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属实,案涉工地的承包单位系华韬公司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只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在原告受伤后,其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助,截至目前已垫付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56,888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3、原告在进行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对其受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华韬公司在太平财险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承保的建筑工地和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华韬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建工险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认可原告和***均是给其公司提供劳务,***是其公司的派到工地现场责任人。 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公司投保人处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其在工作时采取了必要安全措施,以证明其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承保的保险险种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的保险理赔计算方式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确定;3、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安装合同约定及时报案,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导致其公司无法核实原告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无法核实其伤残等级,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原告的情形属于其公司承保范围,其公司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赔偿两项,其余诉求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韬公司承建了安阳攀高教育园区教学楼工程项目,被告***和原告***为被告华韬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为被告华韬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负责人。2021年5月29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劳作时不慎从三米高屋顶坠落,当日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76天,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a.左额部硬膜外血肿;b.额骨、颞骨、左侧顶骨、蝶骨骨折多发骨折;C.双侧眼眶外侧壁、内侧壁、上壁多发骨折;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f.额部及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3、颈髓损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a.双肺挫伤;b.左侧多发肋骨骨折;C.左侧肩胛骨骨折。5、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6、左手烧伤畸形。就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本院依法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定中心进行鉴定评估,2022年3月24日,该中心作出结论:1、伤残等级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2、护理期限为100日;3、自愿放弃护理人数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155,427.32元。 同时查明,原告***尚有被抚养人3人:1、其父亲***,1945年5月9日出生,其父亲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只、***、***。2、其女儿***,2004年4月2日出生。3、其儿**燚,2011年12月24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华韬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案涉工程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1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90%进行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民事调解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支付明细,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投保单复印件等及当事人称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153,081.01元。关于人血白蛋白外购药,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可以确认该支出的必要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付款人为***、***、***等非原告本人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建卡、挂号、门诊支付等凭证,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为非正式票据,故均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6天=3,800元。3、营养费:20元×150天=3,000元。4、误工费:建筑业标准58,683元÷365天×定残日前一日298天=47,911.1元。5、护理费:49,073元÷365天×(住院期间76天×2人+出院24天)=23,662.6元。关于护理人数,本院认为结合住院长期医嘱两人陪护的记载及原告病情,酌定为住院期间2人、剩余期间为1人。6、残疾赔偿金:37,094.8元×20年×34%=252,24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3,177.5元×5年×34%÷3人=13,133.92元。女儿***23,177.5元×1年×34%÷2人=3,940.18元。儿**燚23,177.5元×8年×34%÷2人=31,521.4元。以上合计48,595.5元。9、交通费:20元×76天+邯郸鉴定酌定200元=1,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去北京的***的火车票费用、北京轨道交通及其他付费凭证,均为非正式票据,也不显示付款人,无法确认该支出的关系型和必要性,故均不予支持。10、鉴定检查费:2,930元。以上费用合计551,944.85元。 关于各方的承担数额,首先,案涉工程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当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意外残疾:1,000,000元×34%=340,000元;2、意外医疗费:(153,081.01元-100元)×90%=137,682.91元。超过保险限额100,000元,故赔偿100,000元即可。两项合计44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以原告与被告华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及时报案、没有采取保险行业标准鉴定等予以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当前建筑行业用工现状及该保险的立法宗旨以及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宜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同时是否及报案也不是免除其给付责任的法定事由,只要不能否认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能免责。关于保险行业标准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诉前鉴定时缺席也未提出不同意鉴定的意见,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其在庭审时再以鉴定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剩余损失551,944.85元-440,000元=111,944.85元,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作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除精神损害之外的20%的责任,(111,944.85元-15,000元)×20%=19,388.97元。第三,被告华韬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日常监督管理、安全培训、安全防护等义务,承担80%的责任,(111,944.85元-15,000元)×80%+15,000元=92,555.88元。第四,关于被告***垫付的155,427.32元可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执行时扣除。综上,原告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险金440,000元(执行时扣除***垫付的155,427.32元并给付***); 二、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92,555.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9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负担1,000元,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