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乐清市中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569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乐清市中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白石街道上陈村中雁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成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双雁路8号3楼。
主要负责人:吴宝光,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贤斌,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乐清市中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8日9时23分许,***驾驶浙CL××××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柳翁线东岙村路段时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二轮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骨折、趾伸肌腱断裂、右足内侧楔骨骨折脱位、右足皮肤脱套伤、右胫骨下端骨折。2019年8月21日,***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5天。
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现遗有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7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中森公司系浙C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其他情况:***已垫付医疗费120000元。
七、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148409.83元(已扣除伙食费)。
2.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105日确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计3150元。
3.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240日确定,酌定每日140元,误工费确定为33600元。
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175日确定,第一次住院期间有票据为凭为11300元,第二次住院有护理合同为1100元,出院后按每日11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24940元(110×114+11300+1100)。
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9798元(49899×20×10%)。原告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03元(32026×5×10%÷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3801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酌定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门诊次数、住院时间、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1天,按每日100元计算,计6100元。
9.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购置费936元。
10.车损:酌定1200元。
11.鉴定费:有票据为凭,为1900元。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0618.59元(已扣已付的120000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森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合理;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森公司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因肇事车辆浙C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L××××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200元。不足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08936.83元(148409.83+6100+3150+33600+24940+103801+936+3000-120000+5000)。上述赔偿款共计330136.83元。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负担。***已付120000元,不需再赔付。其抵扣后多余款118100元抵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自行与阳光保险公司理直。原告要求中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30136.83元,抵扣被告***多余款118100元,还需赔付212036.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被告***已付120000元,不需再赔付。其抵扣后多余款118100元抵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自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理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2379.5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由被告***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叶柠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