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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乐清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2民初8306号 原告:高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清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63CC44。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高某与被告乐清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74500元及利息损失(以74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白石街道小城镇环境整治工程。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苏某雇佣原告运输工地垃圾。2020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欠原告运费74500元,有被告苏某亲笔出具及加盖被告中森公司印章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 被告苏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乐清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高某运输工地垃圾。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45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由被告苏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中森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苏某表示愿意偿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人口信息、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受被告雇佣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出具欠条对未付劳务报酬予以确认,被告苏某亦当庭表示愿意偿还该款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原告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某公司、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劳务报酬74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乐清某公司、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